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桐柏支公司(下称“桐**公司”)与被上诉人魏**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桐柏支公司(下称“桐**公司”)与被上诉人魏**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桐**民法院于2014年元月10日作出(2014)桐民初字第00291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18日8时30分许,胡*驾驶豫RH7052号轻型箱式货车,在桐柏县城关镇大王庄居民区四区路段倒车时,将行人马*刚撞伤,经桐柏县中医院抢救无效,马*刚于当日死亡。死者马*刚亲属支付医疗费1757.75元。经桐柏县交警部门认定,胡*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豫RH7052为魏**所有,在桐**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5日-2014年5月24日。经桐柏县交警部门调解,魏**向死者马*刚亲属赔付各项费用共计18万元。

死者马**,男,1923年8月30日生,住桐柏县朱庄乡新集村对门冲组,自1987年在桐柏县城关镇东环社区居住至事故发生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对魏**提交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桐**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即认定事故车辆豫RH7052驾驶员胡**事故全部责任。桐**公司对事故车辆豫RH7052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并无异议,因此,桐**公司对事故造成死者马**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进行赔付。死者马**的损失项目、标准及数额为:1、医疗费1757.75元;2、死亡赔偿金,死者马**生前长期在桐柏县城关镇居住,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0442.6×5=102213元;3、丧葬费34203÷2=17101.5元;4、精神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大小,当地经济水平,死亡赔偿金酌定为50000元。上述合计171072.25元,超出交强险人身部分限额12万元。魏**已对死者马**亲属赔付18万元,桐**公司并无异议,且该赔偿数额亦高于交强险保险金额。故桐**公司应当在其保险限额之内向魏**理赔120000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司桐柏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赔付魏**120000元。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魏**负担40元,桐**公司负担2700元。

上诉人诉称

桐**公司上诉称:1、死者马*刚系农村户口,住在城市是因年纪大随子女生活,其在城市没有生活来源,不符合按城市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条件,原审按城市标准其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当;2、马*刚已90岁,不同于青壮年,其精神抚慰金按50000元计算不当。请二审法院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魏**答辩称,被上诉人经桐柏县交警部门调解,已向死者马国刚亲属赔付各项费用共计18万元,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原审适当,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死者马*刚虽系农村户口,但住在城市随子女生活多年,对此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其生活来源,来源于其在城市工作的子女,其在城市工作的子女生活来源于城市,因而,马*刚的生活来源于城市,符合按城市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条件,原审按城市标准其计算死亡赔偿金是适当的。本案的精神抚慰金,针对的是死者马*刚的亲属,而不是马*刚本人;且精神抚慰金的确定,不以受害人的年龄为衡量标准,所以原审按50000元计算也无不当。因此,上诉**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上诉人中国**司桐柏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