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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有限公司与利拓机**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利拓机械(昆**限公司(以下简利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张*初字第0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鸿**司一审诉称:2013年2月27日,其与利拓**分公司业务员黄**签订山工装载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鸿**司购买利**司SEM(652B)型山工装载机4台,每台价款300000元。当日,鸿**司向利**司交付定金200000元。后购买山工装载机的数量调整为2台。2013年4月12日,黄**将2台山工装载机送到鸿**司,并收取购车款150000元。当日,双方约定余款250000元两个月内付清,利**司每2台山工装载机再赠送5000元的配件。2013年5月3日,黄**说其公司不同意两个月内付清余款,鸿**司便承诺在5月底付清。2013年5月24日凌晨2时许,利**司派人将2台山工装载机盗走。鸿**司派人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利**司返还鸿**司购车款35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利**司一审辩称:一、鸿**司陈述的内容不符合事实情况。1、山工装载机交接的时间是2013年3月9日,而不是2013年4月12日。在2013年3月9日,该2台山工装载机已经从生产厂家直接送至鸿**司处;2、在2013年2月27日定金的收条中以及2013年3月15日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均明确说明本次交易的付款方式为全款,因此不存在鸿**司陈述的双方约定余款250000元两个月内付清的情况;3、鸿**司陈述的每台山工装载机赠送5000元的配件也不是事实。利**司承诺的是2台山工装载机共计赠送5000元的配件,但这5000元的配件早就抵为鸿**司从安徽淮北购买一台山工装载机的维修费;4、不存在利**司盗走2台山工装载机的事实。《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不论何种原因导致未付清全款,车辆的所有权由利**司保留。利**司在多次向鸿**司催讨山工装载机余款未果后,只能采取措施,按照所有权保留条款,取回自己的山工装载机。二、鸿**司违约付款的行为给利**司造成巨大损失,其应为自身违约行为负责,承担相应的费用。1、由于鸿**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利**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委托昆山通和资产**公司取回了这2台山工装载机,产生了85000元的拖车费用,该费用应由鸿**司承担;2、利**司交付给鸿**司的山工装载机为原厂全新车辆,现鸿**司已经使用该车辆,造成车辆价值上的耗损。经市场调研,车号为7718的山工装载机,鸿**司使用工作时间为179小时,现市场估价价值在22万元左右;车号为7728的山工装载机,鸿**司使用工作时间为760小时,现市场估价价值在21万元左右。如鸿**司确实不需要这2台山工装载机,因其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这两台山工装载机的相应耗损价值计17万元。综上,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利**司按约履行了义务,鸿**司因其违约行为造成了上述25.5万元的损失,请求法院充分考虑上述情节,依法裁判。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鸿**司(买方)与利**司(卖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鸿**司向利**司购买型号为SEM652B山工装载机两台,机编号分别为7718、7728,单价为300000元,总价为600000元。《销售合同》第五条约定:买方应当在货物交付之前,将全部货款付至以下卖方银行账户:开户银行:中国**支行,账号:53×××02。合同还约定如果买方未根据合同第五条的规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则货物的所有权仍属于卖方,无论因为何种原因买方已经收到货物并且开始使用,或者卖方已经向买方出具发票。但是,即使所有权仍归卖方所有,买方从提货时起应当对货物的任何损坏或者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合同还对原产地和生产厂家,质量标准、质量验收标准和包装,验收异议期,质保,维护和保养,责任和索赔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3年2月27日,利**司工作人员黄**向鸿**司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鸿**司SEM652B铲车定金贰拾万元整,此车配置原厂买的样,每台车价叁拾万元整,付款方式为全款,台数四台,购机期限为伍**,车款付清后十五日把发票送给贵单位。黄**,2013年2月27日”。2013年4月12日,黄**又向鸿**司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SEM652B铲车款壹拾伍元整。黄**,2013年4月12日。2013年5月2日,利**司向其工作人员下发处分通知一份,通知载明:“黄**,你在未收到河南**有限公司全部货款的情况下,违反公司规定私自将2台SEM652B(车号:7718、7728)交给鸿**司,至今还有25万元未收回。现要求你在5月10前必须全部收回,逾期不能收回公司将给予你辞退处分并追究由此造成的连带损失”。2013年5月24日凌晨,利**司在未知会鸿**司的情况下,将该两台山工装载机从鸿**司处运走。鸿**司得知后向永城市公安局高庄派出所报警。2013年7月4日,因鸿**司在永**民法院起诉利**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利**司向永**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故形成纠纷,由鸿**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2012年12月19日,利**司与昆**和资产**公司签订应收账款外包服务管理框架协议一份,利**司将其销售工程机械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账款外包给昆**和资产**公司管理。合同对合作内容、应收账款分类、管理流程、管理服务费等以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一审审理中,利**司认为其于2013年3月9日将山工装载机交付给鸿**司。鸿**司自认2013年4月12日黄迁锋将2台山工装载机送到鸿**司,并收取购车款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鸿**司与利**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山工装载机交付的时间,利**司主张其于2013年3月9日将山工装载机交付给鸿**司,但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佐证。鸿**司陈述利**司于2013年4月12日交付2台山工装载机,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确认标的物交付的时间为2013年4月12日。《销售合同》第五条约定:买方应当在货物交付之前,将全部货款付至卖方银行账户。但截止至2013年4月12日,鸿**司向利**司交付的货款为350000元。由于双方未书面对《销售合同》的付款时间进行调整修改,利**司亦未允诺鸿**司可迟延付款,故鸿**司虽收到黄**交付的山工装载机,但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将余款250000元付清。本案审理中,鸿**司表示利**司取回山工装载机,而鸿**司工地急需使用山工装载机,因双方协商未果,故鸿**司购置其他山工装载机,并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法院认为,利**司答辩称要求鸿**司承担两台山工装载机的相应损耗价值及拖车费用,其本意已包含解除合同之意,故法院对鸿**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之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本案中,鸿**司延期付款,且鸿**司知悉利**司向工作人员黄**下发的处分通知,通知中明确说明要求黄**于5月10日前收回货款,故因鸿**司延期付款,导致利**司于2013年5月24日行使所有权保留条款取回标的物,责任在于鸿**司,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合同中约定的两台山工装载机的价格是600000元,因两台山工装载机已被利**司运走,山工装载机在利**司的控制之下且运走后山工装载机的使用情况亦不详,故难以评估山工装载机在鸿**司使用期间的损耗价值。考虑到利**司向鸿**司交付的是原厂生产的新山工装载机,法院酌定该两台山工装载机在鸿**司使用期间的损耗价值为100000元。鸿**司已向利**司支付货款金额为350000元,故扣除该损耗价值100000元,利**司还应支付鸿**司250000元。

至于利**司辩称的拖车费用,法院认为,双方《销售合同》虽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但行使所有权保留条款,取回标的物应采取合法、合理的措施。利**司在未知会鸿**司的情况下,凌晨时直接将该两台山工装载机从鸿**司处运走,自力救济措施不甚妥当,故利**司发生的拖车等相关费用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河南**有限公司与利拓机**限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销售合同》解除。2、利拓机**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有限公司人民币250000元。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河南**有限公司负担1871元,利拓机**限公司负担4679元。

上诉人诉称

利**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鸿**司延期付款导致利**司行使所有权保留条款取回标的物,责任在于鸿**司,故第三方公司拖车等服务费8.5万元是合理的,应由鸿**司承担。2、利**司交付的是全新的设备,鸿**司的使用使这些设备成为二手设备而严重贬值。一审未经评估鉴定而认定损耗为10万元,系严重低估。据利**司委托评估,两台设备现市场价为19万元每台,因此损耗价值合计22万元,还不包括设备闲置而产生的贬值。综上,鸿**司违约造成利**司的实际损失为30.5万元,该款应从鸿**司已付购车款中扣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第二项为利**司支付鸿**司4.5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鸿**司二审答辩称:1、利**司滥用所有权保留制度产生的拖车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判决未支持利**司该项诉讼请求是正确的。2、一审判决将两台装载机酌定损耗价值10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即使有损耗也应由利**司承担,且利**司占用鸿**司已付货款两年多,利息也足以弥补机器的损耗。3、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先是简易程序审理,后改为普通程序,但始终还是一人审理。要求利**司赔偿鸿**司经济损失7万元,本案应发回重审。

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双方《销售合同》第八条就质保约定:“质保期自交货之日起顺延365天或交货之日起工作2400小时,……”。

二审中,利**司提供了两份利星行机械(扬**限公司出具的《二手机评估表》,证明在一审判决后其将本案所涉两台机器设备交由专业公司评估,残值仅为每台19万元。鸿**司质证认为,利**司私自评估,且设备由其仅使用了42天,现进行评估已经过两年,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机器设备的损耗价值。

二审中,鸿**司就其答辩中对原审判决有异议但未提出上诉解释为:因路途遥远及原审审理时间过长,故其未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利**司与鸿**司之间《销售合同》成立并有效,因鸿**司未按约付款,利**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取回货物,根据双方在一审中的意思表示,合同由此解除,利**司应向鸿**司返还已付货款,鸿**司也应向利**司应赔偿使用机器所发生的损耗价值。利**司上诉认为原审认定的损耗价值过低并提供了评估表,对此本院认为,鸿**司实际使用机器仅四十多天,不足合同约定的质保期的八分之一,利**司提供的评估表系其单方委托评估而形成,且评估时间在机器由其取回近两年之后,期间的使用情况也不明,因此利**司提供的评估表不能真实反映鸿**司使用机器而导致的价值损耗,利**司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拖车费用,因利**司从鸿**司取回机器的具体措施不妥,也无法证明拖车费用的合理性,因此利**司要求鸿**司承担拖车费用也不能成立。鸿**司无合理理由未提起上诉,因此其对原审判决的异议二审中不予理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利**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利拓机械(昆**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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