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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貌鑫茹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貌鑫茹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貌鑫茹法定代理人孔**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3日,貌**购置北京现代牌轿车,发动机号为DB714150,登记车牌号为豫JAR019。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158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5日零时至2014年8月3日止。该事故车辆行驶至濮阳市引黄灌溉调节水库二期防渗墙工程二标搅拌站时,因豫E77689号货车侧翻,导致车辆被掩埋、车内驾驶员貌**及乘坐人杨**当场死亡,车辆报废。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被告拒赔,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15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和损失应当提供有效证据。根据原告对事实的陈述,被保险车辆是因豫E77689号货车侧翻,导致车辆被掩埋致损,故第三方车辆应当对该损失进行赔偿。根据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约定,车辆损失是以被保险人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中被投保车辆并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貌**为其车辆豫JAR019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3日11时起至2014年8月3日11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3日24时止。2013年8月15日,貌**为其投保豫JAR019号车辆增加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158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5日零时至2014年8月3日24时止。2013年10月21日21时20分左右,貌**驾驶投保车辆在濮**引黄灌溉调节水库二期防渗墙工程二标搅拌站发生事故,该事故造成貌**、杨**两人死亡。

另查明,濮阳市人民政府成立了“10.21.”事故调查组针对本次事故进行调查,经调查本次事故为因安全管理不到位所导致的车辆伤害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发生经过如下:2013年10月21日14时,司机刘*驾驶货车从安阳水冶装满石子,19时左右到达濮阳市黄河路西段,通过手机与貌**联系。随后,貌**到濮**引黄灌溉调节水库二期防渗工程二标搅拌站与收料员郭**联系,说路上堵车要晚上才到搅拌站。随后貌**驾驶投保车辆和同村村民杨**一同到黄河路西段货车停车地点。约21时15分左右,貌**和杨**引导货车达到濮**引黄灌溉调节水库二期防渗墙工程二标搅拌站,貌**通知收料员郭**起床收料。货车司机刘*将货车停在地磅前,貌**将被保险车辆停靠在紧靠地磅南侧,和杨**均未下车。刘*驾驶货车往地磅上开,货车上了地磅后,刘*准备下车查看货车是否停好,却感觉货车后端开始向右倾斜,随后整辆货车倾翻。刘*从货车驾驶室内爬出,发现被保险车辆被压在侧翻的货车下,被石子掩埋,只露出一点车头,及立即拨打110报警。经抢救,被保险车辆从侧翻的货车下拖出,车内貌**、杨**被救出,经现场急救人员诊断,两人均已死亡。

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1、货车后侧双轮的内轮轮胎因受力不均被地磅钢板割开,同时地磅边沿被压下卷曲;驾驶员刘*操作不当未将货车完全正直的停在地磅上,导致货车因受力不均向右倾翻;2、河南**工程局搅拌站在未经质检部门检定、未铺设两侧的辅助台,且没有设置任何使用的标识。货车后轮在未完全正直停在地磅上情况下,因没有两侧辅助台而导致货车侧翻;3、貌宪林在不知道地磅是否投入使用的情况下,擅自指挥货车司机刘*开货车上地磅,致使货车侧翻将自己和同村村民杨**压在下面。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为:1、河南**工程局安全管理混乱,风险评估不到位,在搅拌站地磅未安装完毕未经质检部门检验、未铺设两侧的辅助台,未投入使用的情况下,没有设置任何禁止使用的标识,也没设专人负责。指示外来送料的车辆,致使误认为可以使用;未能及时制止货车上地磅。2、郑州**监理中心作为工程监理单位,未能认真履行监理职责,对工程安全生产监管不力,没能严格按照监理合同规定的进行全程监理,现场指挥人员未能有效履行监理职责,监管不力,未能及时发现施工单位搅拌站的地磅在未投入使用的情况下设置禁用标识这一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监管责任。3、濮阳龙**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对工程施工安全的生产工作协调不力,对施工单位监管不够,安全检查不到位,未能及时发现施工单位隐患排查不全面、不到位、不彻底、流于形式的问题,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4、内黄**限公司作为货车的管理者,未对货车(车**E77689)认真履行管理责任,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该车私自改装行为,对货车驾驶员安全教育培训不够,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

调查组对事故责任人处理意见为:貌宪林作为给搅拌站供料人员,在未经搅拌站有关人员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指挥货车司机刘*开车上地磅;且安全意识淡薄,风险分析不够,将轿车停在地磅旁边,致使货车侧翻将自己同村村民杨**砸压在侧翻的货车下面,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本应严肃追究其责任,鉴于其已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不再追究其责任。刘*作为货车驾驶员,驾驶货车操作不当,未将货车完全正直的停在地磅上,致使货车倾翻,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由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处理。对谢**、刘**、河南**工程局、濮阳龙**限公司、郑州**监理中心,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2013年10月30日,河南**工程局与貌**、孔**、貌**自愿达成协议,由河南**工程局支付貌**、孔**、貌**人民币790000元(该赔款不包括被保险车辆损失)。双方约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自行向自己车辆投保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15800元,被告认为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豫JAR019号车辆购买于2013年8月5日,价税合计115800元。2014年5月29日,被告申请对豫JAR019号车车辆车损及残值进行评估,鉴定机构受理后,因被告申请撤回鉴定,故濮阳市**技术处将该鉴定退回本院。

又查明,原告孔*爱系貌宪林之母,原告貌鑫如系貌宪林之女。貌宪林死亡后,继承人为貌鑫如及孔*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貌宪林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保险费,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车辆损坏,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理赔该车辆损失。貌宪林已经去世,二原告作为貌宪林的继承人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车辆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与交通事故中对方事故责任人之间的赔偿纠纷是民事侵权法律关系,而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保险合同关系,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选择提起侵权之诉或者保险合同之诉,故原告是否起诉对方责任人,是原告的权利,不影响原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索赔的权利。被告向原告进行赔付后,依法将取得向第三者追偿损失的权利,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保险车辆损失为115800元,有原告提供购车发票为证,被告对车辆损失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但被告最终放弃评估申请,无法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115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孔**、貌鑫如保险金1158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16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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