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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共**党校劳动争议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因与被申请人中共**党校(以下简称清**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法院(2013)濮中法民三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陈**与清**校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法律相悖。清**校与陈**1993年签订了用工协议合法有效,一直延续到2011年10月,陈**一直认真履行义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工资支付凭证、招工、招骋表、考勤记录等应由用人单位即清**校举证,根据国办发(2002)第35号文、《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等文件的相关规定,应认定陈**与与清**校存在劳动关系,原清**校领导的证言也能证明此事实。生效判决认定陈**与清**校是租赁关系错误。唐**的证言是孤证、伪证,应追究其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清**校提交意见称:1993年1月1日陈**与清**校签订的协议没有约定工资报酬、考勤、考核、福利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应是房屋租赁协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解决的是事实劳动关系,不适用于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该文件中规定的几项陈**均不具备,陈**从未在清**校领过工资、没有参加过考勤,也从未将其纳入过编制、统计人员范围,未进行过培训,他也从未提过异议,说明他与清**校不存在劳动关系。应驳回陈**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称与清**校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1993年签订的协议书和张**、贾**等人的证言作为主要证据。根据协议书约定的内容,陈**使用清**校门卫房屋,对外经营理发业务,收入归己,党校不收租赁费,并约定清**校的教职工理发免费等。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约定,二十多年以来双方一直按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协议内容未进行过变更。陈**称与清**校存在劳动关系,但二十多年来清**校未向陈**支付过工资报酬,未进行过考勤,陈**也未享有过清**校教职工应有的各项福利待遇等,对此,陈**也未提出过异议,故生效判决认定陈**与清**校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陈**提供的张**等人的证言属于证人证言,其证明效力低于书面证据协议书的效力,且证人证言并无相关证据佐证,故一、二审对张**等人的证言未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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