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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一案,金**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其与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其不应支付王*工资10359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济*一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27日,王*经王连富介绍到金**公司工作,工种为司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6月23日,王*离开单位,后未再到单位上班。

2013年9月23日,王*在与金**公司就其工资问题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3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济源**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被拖欠的工资10359元。裁决后,金**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在仲裁庭审过程中,金**公司称,公司刚成立时开过会,宣布了王*的职务,未约定王*的工资,对王*采取绩效工资的方式发放劳动报酬。另外,济源市2012年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3252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金**公司不认可与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认可王*的职务,结合王*提供的施工日记、考勤表等证据,可以认定王*在金**公司工作,为金**公司提供了劳动,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金**公司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对于工资数额,王*称其每月工资为3000元,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金**公司称给王*发放绩效工资,但对此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认为,王*的工资应按济源市2012年度社会职工平均工资32524元计算为宜。王*的工作时间为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6月23日,计算为:32524元÷12个月×3个月+32524元÷365天×25天=10359元,金**公司应支付王*工资103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工资103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金**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采信证据、认定事实错误。其在一审时就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供有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该证据均系依法由用人单位制作形成,一审法院仅仅以王*有异议而不予认可。相反,对王*提供的考勤表及证人证言予以认定。考勤表应当由用人单位制作保管,王*自称系金**公司员工,不可能保管考勤表。一审出庭证人中,有的不是金**公司职工,有的是有利害关系。一审认定证据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脱离金**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用济源市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作为标准来判决应支付的工资,没有考虑到金**公司的实际工资支付水平和王*是否提供了有效劳动。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用人及工资发放的自主权,只要遵守法定的最低工资待遇就依法应予保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称:其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金**公司认为一审采信证据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另,一审法院在处理本案时采用工资计算标准错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公司在仲裁时称,公司刚成立时开会,宣布了王*的职务,对王*采取绩效工资的方式发放劳动报酬,据此,参照王*提供的施工日记、考勤表和证人证言等,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原审认定王*与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由于本案当事人对工资的具体数额没有证据证实,王*确实向金**公司提供了劳动,结合王*的工作时间,原审按照济源市2012年度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工资并无不当。综上,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审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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