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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上诉人**路管理局与被上诉人高停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上诉人**路管理局(以下简称郾城区公路局)因与被上诉人高停、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原审被告漯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司)、原审被告张**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2013年3月8日作出(2013)郾民初字第00005—1号民事判决。郾城区公路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13)漯民一终字第9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第193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郭**、上诉人郾城区公路局均不服,向本院依法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林全*,上诉人郾城区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赵**,被上诉人高停的委托代理人徐**、潘**,原审被告漯河**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华**公司及原审被告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10时50分左右,张**驾驶“五羊”牌机动三轮车沿许泌路郾城段由南向北行驶至孟平铁路立交桥涵洞南入口处时,因机动三轮车左轮碾住郾**路局在此施工修路堆放在公路左侧的堆积物,导致机动三轮车向右侧翻,发生三轮车乘坐人高*摔倒在地后被同方向丁**驾驶的豫LG7899号重型结构货车从右侧经过时左后轮碾轧,造成高*受伤的交通事故。漯**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勘验后,作出漯公交认字(2012)第1129号事故认定书,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郾**路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高*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高*于2012年12月24日以郭**、丰**司、中华**公司、郾**路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豫LG7899号重型结构货车实际车主为郭**,后撤回对郭**的起诉,并当庭将郭**变更为被告,法院当庭予以准许。漯河**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法院又依法追加张**为本案的被告。豫LG7899号重型结构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丰**司,实际所有人为郭**,该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有交强险以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以上保险均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高*被送至漯河医学**附属医院(漯河**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从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2月27日,原告在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366033.20元。2013年3月2日,原告又在漯河医学**附属医院(漯河**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至2014年1月21日出院,期间另花费医疗费共计47807.04元。因病情需要,原告高*按照医嘱在医院外药房购买多支人血白蛋白针(10g),花费46430元。另按照医嘱在武装警察部队河**医院购买两次药物花费1430元。原告另于2013年3月4日、2013年3月6日、2013年3月24日、2013年9月27日、2013年10月9日、2014年1月16日、2014年1月17日在漯河医学**附属医院分别支出医疗费共计229.13元,2013年5月5日另在武装警察部队河**医院支付医疗费260元,2013年12月26日在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支付医疗费820元,以上实际支出医疗费合计为463457.87元。因病情需要,原告高*另外购药品支出医疗费1429元,为购买轮椅支出1350元,为购买气垫床支出450元,购买尿垫、卫生纸支出5800元。因进行复印,支出复印费300元。原告高*伤情经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漯民声司鉴所(2014)临鉴字1号司法鉴定意见意见书认定:1、高*因本次事故被评定为一个叁级伤残和一个拾级伤残伤;2、高*需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护理时间暂定为20年,定残日为2014年1月8日。另经漯河**民医院出具的关于对高*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高*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肆仟元到伍**(¥4000—5000元)人民币左右,为进行鉴定和评估原告高*支付鉴定费1300元。针对原告的情况,河南**形器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豫民司鉴所(2013)假鉴字第221号河南**形器司法鉴定所关于高*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高*安装国内普通左下肢骨骼式镁铝合金多轴膝关节SACH脚大腿假肢,每次需人民币贰万玖仟圆(29000元);2、高*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需本假肢价值的2%的维修保养费用;3、高*定配硅胶套每次需人民币陆**(6000元),硅胶套每两年更换一次,同时该司法鉴定所对在装配假肢过程中发生的陪护、住宿往返次数等做出说明:高*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更换硅胶套需往返一次。为进行该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原告高*出生于1959年7月5日,户籍地为漯河市郾城区裴城镇中和寨村5组。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证明事发时其为信阳平桥区福万家粮油**公司的员工,其每月工资为16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自2012年12月开始停发工资。在原告住院期间由潘远*、潘**进行护理,在原告出院后,由潘**进行护理。潘远*为信阳市浉河区重科通讯部员工,其每月工资为2150元,自2012年11月29日起对原告进行护理,在护理期间工资停发。潘**为浙江远**限公司员工,其2012年8—10月份工资分别为2762元、2707元、2787元,每月平均工资为2752元,自2012年11月29日起对原告进行护理,在护理期间工资停发。潘**户籍地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135号18号楼东2单元14层102室,为城镇居民户口。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在其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9495元,护理人员住宿费3920元。原告以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50582.84元,扣除被告郭**在事故发生后先行支付的119000元,实际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431582.84元。(2013)郾民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高*从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在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以及按照医嘱在医院以外购买的外购药物费共计414312.2元先行予以判决,判令被告中华**公司给付原告高*医疗费合计293018.54元;被告郾**路局给付原告高*医疗费121293.66元。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中华**公司按照该判决书确定的给付金额已向原告进行了理赔。被告郾**路局在漯河**民法院审理期间,向原告垫付121293.66元。被告郾**路局在庭审中对河南**形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民司鉴所(2013)假鉴字第221号河南**形器司法鉴定所关于高*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但在法院指定的交纳鉴定人出庭费用的期限内,被告未交纳相关费用。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7524.94元/年。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为20442.6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11月29日10时50分左右,张**驾驶“五羊”牌机动三轮车沿许泌路郾城段由南向北行驶至孟平铁路立交桥涵洞南入口处时,因机动三轮车左轮碾住郾**路局在此施工修路堆放在公路左侧的堆积物,导致机动三轮车向右侧翻,发生三轮车乘坐人高*摔倒在地后被同方向丁**驾驶的豫LG7899号重型结构货车从右侧经过时左后轮碾轧,造成高*受伤的交通事故。漯**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勘验后,作出漯公交认字(2012)第11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郾**路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高*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以上事实,由漯**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证实。在庭审中,被告郾**路局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对于被告的异议,法院无法采信。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依据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合法有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无证据证明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的情况下,事故认定书中作出的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是人民法院在处理具体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法院仍将采信漯公交认字(2012)第1129号事故认定书,并依据此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本案的被告张**驾驶的无号牌“五羊”牌机动三轮车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明确规定,对该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张**作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未尽到法律规定的投保强制险的法定义务。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立法的宗旨是保护受害人,使受害人在权益受到损害时能够得到保险公司及时、足额、便捷的补偿。本案中被告张**未对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但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也造成了原告在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后不能得到法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的无过错赔偿,故张**需要在未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下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依据交强险关于无责任赔偿的限额规定,被告张**应承担的原告高*的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对原告高*超出被告张**应承担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应当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各项损失由被**公司、郾**路局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本案的情况,法院认为由被**公司承担70%的责任为宜,下余30%的损失应由被告郾**路局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豫LG7899号重型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公司应当承担的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华**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应当于被**公司承担的原告损失总额70%的赔偿数额,扣除被告中华**公司承担的数额外,仍由被**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高*被送至漯河医学**附属医院(漯河**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从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2月27日,原告在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366033.20元。2013年3月2日,原告又在漯河医学**附属医院(漯河**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至2014年1月21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47807.04元。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16天。因病情需要,原告高*按照医嘱在医院外药房购买多支人血白蛋白针(10g),花费46430元。另按照医嘱在武装警察部队河**医院购买两次药物花费1430元。原告另于2013年3月4日、2013年3月6日、2013年3月24日、2013年9月27日、2013年10月9日、2014年1月16日、2014年1月17日在漯河医学**附属医院分别支出医疗费共计229.13元,2013年5月5日另在武装警察部队河**医院支付医疗费260元,2013年12月26日在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支付医疗费820元,以上实际支出医疗费合计为463457.87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外购药品为其病情需要,被告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起诉时要求462957.87元的医疗费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共计住院416天,在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均为其家人,原告家人对原告进行护理是对原告承担家庭义务的表现,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以及长时间住院接受治疗的事实,其住院期间由2人进行护理,而在病情稳定出院后由一人进行护理完全符合常理,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在庭审中提交有证据证明其有固定工资,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应当按照各自的固定工资标准分别进行计算。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漯民声司鉴所(2014)临鉴字1号司法鉴定意见意见书认定:高*需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护理时间暂定为20年。依据此鉴定结论,原告出院会必然产生护理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法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的按照居民服务业也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用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的支持,法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出院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的计算标准仍依据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长时间住院治疗,在此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护理人员的住宿费等相关费用,原告的家人均在外地工作,在处理本次事故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住宿费,而原告也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住宿费的请求也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伤情构成叁级伤残一处、拾级伤残一处,其在庭审中虽提交证据证明现在信阳平桥区福万家粮油**公司的员工,但按其实际的工作地点无法证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而原告的户籍地为漯河市郾城区裴城镇,为农村居民户口,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原告至定残前一日,共计误工时间为410天,原告在庭审中提交有证据证明其有固定工资,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固定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考虑到原告所受伤情,再结合当地经济水平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为进行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4300元属于合理支出,被告应予以赔付。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属于康复的必要支出,经评估原告需要的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4000元—5000元,法院认定为5000元,被告应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予以赔付。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外购药品费用、轮椅费、气垫床费、尿垫卫生纸费为身体进行治疗、康复的必要花费,被告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并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此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012年12月21日起实施的《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豫LG7899号重型结构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郭**,该车挂靠被**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公司与被告郭**应当按照该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方实际支付的赔偿数额超过应该承担的赔偿数额,享有向另一方追偿的权利。被告郾**路局在庭审中对河南豫**法鉴定所出具的豫民司鉴所(2013)假鉴字第221号河南豫**法鉴定所关于高*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虽申请鉴定人出庭,但在法院指定的交纳鉴定人出庭费用的期限内,被告未交纳相关费用,对被告郾**路局的请求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河南豫**法鉴定所出具的豫民司鉴(2013)假鉴字第221号河南豫**法鉴定所关于高*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书以及相关的说明意见合法有效,法院将采信,并依据该意见书以及说明意见对原告的相关损失进行计算。按照人平均寿命75岁的标准计算,原告需要更换假肢的次数应为5次,更换硅胶套的次数应为10次,对假肢进行维护保养的年限应为20年。对于原告主张的更换假肢期间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因有河南豫**法鉴定所出具的相关说明意见予以证实,法院予以采信。

因此,原告项损失为:

1、医疗费:469386.87元;

2、误工费:410天×(1600元/月÷30天)=21865.30元;

3、护理费:272400.60元;

潘远远住院期间护理费:416天×(2150元/月÷30天)=29814.72元;

潘欢欢住院期间护理费:416天×(2752元/月÷30天)=38159.68元;

出院后潘**护理费:20442.62元/年×20年×50%(部分护理依赖)×1人=204426.20元

4、交通费:9495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416天×30元/天=12480元;

6、营养费:416天×10元/天=4160元;

7、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82%(三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123409.02元;

8、精神抚慰金:50000元;

9、鉴定费:4300元;

10、二次手术费:5000元;

11、轮椅费:1350元;

12、气垫床费:450元;

13、住宿费:3920元;

14、残疾器具费:216600元;

①假肢费用:29000元/次×5次=145000元;

②硅胶套费用:6000元×10次=60000元;

③假肢维修保养费用:29000元×2%×20年=11600元;

15、更换假肢的花费:14083.50元;

①护理费(以潘**护理计算):10天×(2752元/月÷30天)×1人×5次=3583.50元;

②住宿费:150元/天×10天×1人×5次=7500元;

③交通费:300元/次×2天×5次=3000元;

以上合计为:1208900.29元。

一、被告张**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高停各项损失有:

1、医疗费:1000元;

2、残疾赔偿金:11000元;

以上合计为12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豫LG7899号重型结构货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高停各项损失有:

1、医疗费:10000元;

2、误工费:21865.30元;

3、交通费:9495元;

4、残疾赔偿金:28639.70元;

5、精神抚慰金:50000元;

合计:120000元。

被告高*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有:

1、医疗费:458386.87元;

3、护理费:272400.6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2480元;

6、营养费:4160元;

7、残疾赔偿金:83769.32元;

9、鉴定费:4300元;

10、二次手术费:5000元;

11、轮椅费:1350元;

12、气垫床费:450元;

13、住宿费:3920元;

14、残疾器具费:216600元;

15、更换假肢的花费:14083.50元;

以上合计为:1076900.29元。

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豫LG7899号重型结构货车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高停各项损失有:

1、医疗费:458386.8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480元;

3、营养费:4160元;

4、二次手术费:5000元;

5、轮椅费:1350元;

6、气垫床费:450元;

7、残疾器具费:4089.63元;

8、更换假肢的花费:14083.50元;

上诉人诉称

郭**上诉称:一、原审被告张**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无证驾驶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及赔偿高*的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1、原审认定高*出院后由潘**护理,且没有证据证明二人是母女关系。2、高*是农村户籍,护理费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被上诉人的部分护理费指数50%偏高。3、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假肢费用过高。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郾城区公路局上诉称:一、原审事实认定不清,责任划分不公,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应当由二审法院查明后,依法予以改判。1、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直接用来作为认定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使用。根据《最**法院、**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据此,其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与其它书证、物证一样,只能是一种证据,均属人民法院庭审中需要审查的范围,是否属实?是否采信?则须由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对其予以审查判断,最后才能据实认定。2、上诉人坚决不认可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并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从始至此,一直不认可该证据的合法性。并在原审中提供了相关证据,举证证明曾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定时效内提出了复核申请,但是由于受害人一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而驳回。由于救济制度设计的问题,使上诉人减少了一次查明事故责任的机会。没有上级行政机关复核的结果,并不代表上诉人完全认可事故科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所以,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基础上,适用错误的法律,通过错误程序,以致作出错误的判决,上诉人坚决不予认可。3、关于张**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审虽然将张**追加为被告,但是原审法院仍然没有依据证据来合理认定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却将张**认定为“未投有交强险责任下承担无过错责任”,完全与事实不符,也是完全错误的。4、关于受害人本人的过错责任问题。上诉人认为,受害人本人亦有重大过错,必须承担一定的责任。首先,上诉人从事故科了解到的材料来看,受害人本人与张**同村,在明知张**无牌无证、耳聋眼花的情况下,仍让张**为其拉货;其次,且行驶在未正式通行的道路上时,不注意观察路面、谨慎行驶、;第三,受害人在三轮车上已装有大量水泥的情况下,仍在水泥上放置小木凳子,严重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人货混装,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因此,受害人作为成年人,严重违反道交法的相关规定,受害人对自己的伤害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是原审法院却只字未提受害人本人的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坚决不认可原审判决的责任认定。5、关于受害人本人的误工费用的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受害人就是一个普通的农村妇女,且年龄也已超过了国家法定的女职工退休年龄,且其庭审中提供的在信阳打工的证据均属伪造。因此,原审法院仍支持其误工费,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6、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计算与事实不符。从住院期间的每日清单上明确显示了受害人在ICU病房的护理,已由医院方面安排专人负责,且在医院收费中已计算过相应的护理费用。庭审中受害人子女提供工资收入证明,也不能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因此,原审法院按两人且完全支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7、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虽然有司法鉴定意见,但是其鉴定是在未做安装假肢的鉴定的情况下所作出的。部分护理依赖,在安装假肢后,其主要生活功能全部恢复,再由一个人进行长达20年的护理,显然不符合常理。更为错误的是原审法院关于后期护理费用的标准,在已查明受害人为农村户口的情况下,竟适用城镇户口标准来计算,所以,原审法院后期护理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是完全错误的。8、关于更换假肢费用,原审法院完全依据鉴定书而采信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对鉴定的标准和依据提出了异议,鉴定书本身也没有认定的法定依据;其次,上诉人也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鉴定书中的标准明显过高;第三,上诉人提前就向法庭提出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书面申请,但是原审法院一直没有回应;第四,原审法院开庭中要求上诉人如果继续申请要求鉴定人出庭需要先交纳5000元出庭费用的要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实际上是变相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第五,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任何一方当事人或者人民法院均可以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出庭是其法定义务,鉴定费用中应当包括该出庭费用。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交纳费用而不予认定上诉人的异议,属明显偏袒受害人,违反了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9、关于后期护理费和残疾器具费能否同时适用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虽然该两项均有司法鉴定,但是只能二选其一,只能支持一项。首先,该两项中任何一项,均能使受害人恢复自理生活能力,且二者的效果也是完全一致的,同时支持,明显属重复请求,严重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其次,受害人的伤害,另外已有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该两项请求予以补偿,所以,原审法院重复支持,已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改判。10、原审法院仍有多处事实未查明。比如受害人实际的住院天数达不到416天的问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明显不符合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明显认定偏高的问题、交通费的票据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常理的问题、二次手术费应按评估的平均数不应按最高数认定的问题、受害人本人有过错的情况下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明显过高的问题、气垫床费和住宿费明显不合理的问题、更换假肢的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等花费根本不具有合理性的问题等等。二、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1、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2、事故科引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认定被告郾城区公路局承担事故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郾城区公路局提供的从事故科调查的材料中,可以非常明显地看出,是由于张**在违章驾驶、没有驾驶资格、身体状况是耳聋眼花、车辆违法载人的情况下,强行超车所致。因此,郾城区公路局是否在事故地点设置了警示标志,是否违反了道交法的有关规定,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无任何直接因果关系。事故科以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而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而让郾城区公路局负事故次要责任,是完全错误的,郾城区公路局是坚决不认可的。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而本案原审法院却在第21页的计算上诉人赔偿数额时,没有先减去两个事故车辆的交强险限额,计算方法明显错误,请二审法院纠正。综上,1、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或依法改判郾城区公路局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高*针对郭**和郾城区公路局上诉,综合答辩称:一、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科学性、专业性,法院应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作和认定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它是公安机关根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检查、调查情况、技术分析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综合评定后做出的认定。公路局修路如果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或者将道路封堵,不让走车走人,或者将允许通行的道路上的灰渣石子清理干净,张**的三轮车就不可能碾压住灰渣石子等垃圾,造成侧翻。若三轮车不侧翻,高*就不可能从三轮车上掉下来,也不会被随后驶来的车辆碾压,所以该事故的发生,郾城区公路局堆放施工垃圾不及时清理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之规定,造成事故,交警队认定郾城区公路局承担次要责任,认定的责任不是重了,而是轻了。郾城区公路局尽管对事故认定书不认可,但提供不出设置有效警示标志和其他对其有利的证据,也并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交警队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出现场,进行现场勘察,取得的是第一手材料,然后进行综合分析,划定事故责任,责任认定是公平的,合理的。因此事故认定书法院应予采信。二、关于赔偿责任问题:事故发生后,高*住院治疗,支付了巨额医疗费,该事故造成高*三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一项,因此各被告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豫LG7899号车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公路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张**、高*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的原因是,上诉人单位在修路过程中,在道路上堆放砂石,没有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没有及时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造成了张**的车辆侧翻,受害人摔到在路上。而丁**驾驶车辆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车速应当适当,遇情况时应该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但丁**由于没有做到这些致使碾压住了高*,造成高*受伤严重,腿部高位截肢。原审法院按照事故认定书的主次责任,让丰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让公路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适当的。*、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1、住院护理费:住院期间,高*二女儿潘远远,儿子潘**请假护理,原审出示了二人的工资单及停发工资证明,又有医嘱相印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2、高*出院以后的护理费:因高*伤情较重,漯河**中医院出具了护理意见,高*部分护理依赖,1人护理20年。高*儿子在浙江工作,二女儿在信阳工作,都距离较远。高*大女儿在郑州居住,相对较近,出院后由女儿潘**护理能够得到较好的照顾,对受害人的身体健康也比较有利,而且高*及其家人也都同意让潘**护理,跟随大女儿生活。潘**是城镇户口,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442.62元/年,证据很充分,实务中许多法院也是这样做的。护理行业属于居民服务业,后期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任何一个法律规定原告为农村户口,护理费一定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关于护理指数:根据**安部下发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附录B,(资料性附录),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是指各护理依赖程度等级所需护理费用的比例,分以下三等:a)完全护理依赖100%;b)大部分护理依赖80%;c)部分护理依赖50%。漯河**中医院出具的护理意见,高*是部分护理依赖,因此,原审法院护理指数按照50%判决,是合理合法的。四、关于误工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事故发生日2012年11月29日,定残日为2014年1月18日,从事故发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415天,高*在事故发生前在信阳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1600元,高*主张的误工费,与事实相符,与法律有据,应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辩称的女人50岁已到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那是针对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女工而言的,高*事故发生时53周岁,有劳动能力,在外打工,做一些和她的能力学历相及的工作,法律并没有禁止性规定。我国现在许多有正式工作的人退休后被一些单位聘用,法律也是允许的。五、残疾器具费与后期护理能否同时计算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按人平均寿命75周岁计算,高*事故发生时53周岁,每4年更换一次,更换次数应为6次(53岁,57岁,61岁,65岁,69岁,73岁),原审判决更换5次((75-53)÷4年=5)实际少计算了一次,但原审原告为了及时了结此案,并没有上诉。因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对安装假肢后的许多问题不懂,说安装了假肢后就不需要人护理了,是错误的。实际上,高*左大腿截肢,右腿右股骨颈骨折、右胫骨骨折、右膝关节及右踝关节功能障碍,骨盆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畸形愈合,伤情相当严重。高*刚受伤时,左腿上的肉和皮转了一圈,肉皮与骨头都分离了,所受的罪不是一般人所能想象的。高*伤的不是一条腿,而是双腿都受了伤。安装了假肢后,生活能力会有所提高,但是没有他人的帮助是不能自主走动的,穿衣、大小便、洗漱等还是需要人帮助才能完成的。装了假肢后杠内的平衡练习、平地的走路练习、上下坡、上下楼梯等的练习,没有他人的帮助,是万万不能进行的。总之,安装了假肢后还是需要人护理的,但不像安装假肢前是完全护理依赖,而变成了部分护理依赖。总之,原审法院判决责任划分适当,采用事故认定作为划分依据符合客观真实,各项费用的计算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上诉,以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证据采信,张**、高停在本次事故中该不该承担责任?2、郾城区公路局在本次事故中该不该承担赔偿责任?过错责任划分比例是否适当?3、高停的护理费是按农村还是城镇标准计算?4、高停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假肢费该不该赔偿,原审判决是否过高?5、更换假肢费用应如何计算;6、高停后期护理费和残疾器具费能否同时给付?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证据采信,张**、高停在本次事故中该不该承担事故责任的问题。2012年11月29日张**驾驶机动三轮车在施工道路堆积物左侧翻车,高停摔到在地后被丁**驾驶的重型货车碾压,漯**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勘验后,作出漯公交认字(2012)第11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郾城区公路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高停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支队执勤人员第一时间到达事故现场,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调查之后,对该交通事故作出了认定,上诉人郭**和上诉人郾城区公路局虽然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不服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没有提供否定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二上诉人没有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该鉴定结论对交通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应依法采信。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张**、高停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关于郾**路局在本次事故中应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过错责任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漯河市交警支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2)第1129号事故认定书结论: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郾**路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上诉人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二没有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及划分责任错误,故漯公交认字(2012)第1129号事故认定书应为有效证据,根据该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郾**路局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结论确认为30%民事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维持。

关于被上诉人高*的护理费是按农村还是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高*受伤后的护理费分两部分,一是高*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用如何确定其标准问题。上诉人郾城区公路局认为,受害人在ICU病房(重病监护病房)的护理,已有专人负责,原审法院支持二人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经查证,高*入院记录,1、创伤性休克;2、多发性骨折;3、左小腿毁损伤。虽然住进ICU病房(重病监护病房)有专人护理,但通常情况下,还离不开家人的配合。漯河**属医院诊断证明书(确定):“……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审法院根据查证事实支持了潘远*、潘**护理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是出院后的护理问题。经《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高*因本次事故致双下肢多发损伤,膝盖关节以上截除左下肢及右下肢功能大部分丧失(70%)和骨盆双侧耻骨上下肢骨折畸形愈合,……分别被评定为一个3级伤残和一个10级伤残。2、高*需要部分护理,需1人护理,护理时间暂定为20年。高*的大女儿潘**承担其护理责任,潘**是城镇户口,高*的护理费用按城镇标准计算有事实依据。高*的护理依据司法鉴定是部分护理依赖,原审法院根据查证事实按部分护理依赖即50%确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高*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假肢费原审判决是否过高的问题。被上诉人高*原审提交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为信阳平桥区福万家粮油**公司的员工,其每月工资为1600元,事故发生后自2012年12月停发工资。《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收入计算。”《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人对高*提供的证据虽不认可,但没有否定该证据的反证,原审法院根据查证事实据实认定其费用尚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高停伤残程度经司法鉴定有两处,一处3级和另一处10级。原审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损害后果以及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并结合当事人的特定社会状况等因素酌定为50000元,有事实依据,应予以支持。

关于假肢费用原审判决是否过高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查证事实,根据《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关于高停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高停每次安装假肢需人民币29000元;2、高停假肢使用年限为4年;3、高停定配硅胶套每次需6000元,每两年更换一次。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出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审法院根据查证事实按照人均寿命75岁的年限,确定被上诉人高停今后生活需更换5次,对假肢进行维护保养的年限确定20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被上诉人高*后期护理费和残疾器具费能否同时判付的问题。护理费是因护理被上诉人高*而造成的误工损失或雇用必要的护理人员所支出的费用。残疾用具费是被上诉人高*为恢复肢体功能或弥补伤害所造成的身体缺陷而配置功能性或装饰性残疾用具费所支出的费用,二者并不重复。《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被上诉人高*左大腿截肢,右腿右股骨颈骨折、右胫骨骨折、右膝关节及右踝关节功能障碍,骨盆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畸形愈合。根据被上诉人高*伤残的程度,即使安装了假肢,还需依赖护理。上诉人郾城区公路局认为被上诉人高*在护理费和残疾用具费中只能二选一,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尚无不当。上诉人郭**、上诉人郾城区公路局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理由也不充分,其改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3元+4867元),上诉人郭**负担2273元;上诉人漯河**路管理局负担48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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