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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邦诉被告漯河**委员会、第三人漯河市住房保障中心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诉被告漯河**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第三人漯河市住房保障中心(原漯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中心)不服被告市建委作出的漯建裁(2015)1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以及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市建委委托代理人黄*、崔**、第三人市住房保障中心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建委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漯建裁(2015)1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裁决主要内容如下:被拆迁人丁*的房屋原址在民主路88号,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显示砖混结构房屋47.74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55平方米,土地使用证显示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面积149.06平方米。以上两证署名为邢**(丁*爱人,已故),房屋使用性质为住宅。经实地测量,该被拆迁人实有砖混结构房屋46.15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56.56平方米,楼梯2.08平方米,门楼(含铁门一对)2.75平方米,棚子19.33平方米,桐树1棵。1999年以来,被拆迁人丁*强行占有市住房保障中心位于民主路安居工程5号楼一楼50-53、50-54、50-55号三间商业房,每间40.03平方米,共120.09平方米,该被拆迁人居住在50-55号房,其余两间对外出租,并有租赁收入。拆迁人市住房保障中心自1999年以来,一直对5号楼50-53、50-55号房主支付房租,截止2012年底共支付租金55500元。被拆迁人丁*坚决要求现有的三间商业房按照建安成本价实行产权调换。根据漯政规(1992)18号《漯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房屋拆迁通告公布后,房屋租赁行为即行停止,另外,被拆迁人丁*的房屋租赁行为不符合**设部、河南省和漯河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因此不存在损益相补的问题。根据原**务院拆迁条例第二十条以及漯政规(1992)18号文件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拆迁人丁*要求产权调换符合有关规定,但被拆迁人原来的房屋性质为住房,目前要求拆迁人市住房保障中心用民主路5号楼50-53、50-54、50-55号三间营业房并按建安成本价进行产权调换,该要求不符合原**务院拆迁条例和漯政规(1992)18号文件中关于产权调换的基本原则。根据漯政规(1992)18号文件第十六条的规定,拆除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以拆一还一为原则,偿还房屋按成本价,但是,如果拆除住宅房屋以商业房形式偿还的,产权调换的形式发生了改变,已经不能按成本价来计算,应参照文件第十七条的规定,偿还房屋和所拆房屋各计各价,结算差价。随着漯河市城市建设的发展,漯河市区的住宅房屋价格和商业房屋价格都发生了显著变化,尤其是商业房屋的价格提高的更为明显。以本案涉及的商业房三间为例,1999年的出售价格为每平方米2180元,一间的售价为87265元,三间的售价为261795元;2012年经过初步测算和参考的有关市场评估价格,该三间商业房的市场价值为每平方米8000-10000元,以每平方米8000元计算,一间的价值为320240元,三间的价值为960720元。民主路5号楼50-53号房屋,购买人李**的交款时间是1998年11月2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是2000年8月5日。本案是当时漯河市旧城改造指挥部解散时转交给市建委的遗留问题,市建委第一次裁决的时间是2000年10月6日(漯建字(2000)176号裁决书),因此,市建委作为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当时的产权纠纷没有参与,无过错,也没有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的权利。根据被拆迁人丁*的家庭具体情况,拆迁人市住房保障中心可以给予适当的经济照顾。综上,市建委裁决如下:拆迁补偿采取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被拆迁人丁*可任选其一。(一)货币补偿,1、住房补偿:砖混房屋:410元/平方米×47.74平方米=19573.4元;砖木房屋:390元/平方米×56.56平方米=22058.4元;房屋价值合计41631.8元。2、附属物补偿:楼梯:100元/平方米×2.08平方米=208元;门楼:160元/平方米×2.75平方米=440元;铁门1对:1250元;棚子:40元/平方米×19.33平方米=773.2元;桐树1棵:60元(砍伐补偿);附属物价值合计2731.2元。3、水电补助费:300元;搬迁补助费:500元。4、经济补贴:由拆迁人市住房保障中心给予被拆迁人丁*10000元经济补贴。以上补偿及经济补贴共计55163元。(二)产权调换,1、被拆迁人丁*交出民主路5号楼50-53号商业房,由房屋所有权人李**接收。2、本楼50-54号和50-55号商业房和丁*被拆迁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参照漯政规(1992)18号文件第十七条的规定,按50-54号和50-55号商业房1999年出售价格每平方米2180元,和丁*被拆迁房屋补偿款与经济补贴各计各价,结算差价。50-54号和50-55号商业房面积共计80.06平方米,80.06平方米×2180元/平方米=174530.8元,丁*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及经济补贴共计55163元。174530.8元-55163元=119367.8元,被拆迁人丁*应向拆迁人市住房保障中心结算差价119367.8元。3、本楼50-54号和50-55号商业房面积共计80.06平方米,丁*被拆迁房屋砖混47.74平方米,砖木55平方米,合计104.3平方米。按照1991年3月22日原**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实行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剩余的24.24平方米(104.3平方米-80.06平方米=24.24平方米),对丁*实行作价补偿。但丁*的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及经济补贴共计55163元,本楼50-54号和50-55号商业房按1999年出售价格每平方米2180元,共计174530.8元。因此,被拆迁人丁*应向拆迁人市住房保障中心结算的差价款为119367.8元。

原告诉称

原告丁**称:原告位于漯河市源汇区民主路西段的住宅,在被告没有与原告达成任何拆迁补偿协议,没有提供安置周转房的情况下,于1998年8月24日将原告的房屋强行拆除。坚决要求按市政府文件的相关规定的产权调换、就地安置,对原告进行妥善安置。市建委的多次裁决都被撤销,仍用同一理由进行裁决,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被告违法强拆原告的房屋,应向原告道歉,赔偿精神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市建委辩称:市建委作出的漯建裁(2015)1号裁决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市经济房中心述称:(一)、原告称房屋被强行拆迁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涉及的房屋拆迁项目是市政府同意的,符合**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拆迁程序合法、有效。(二)、现在的客观现实是已经失去了原地安置条件。1、原告丁*在以前的庭审中自认是自己强占现居的民主路5号楼1楼50-53、50-54、50-55号三间商业房。2、自原告强占门面房后,被告一直与其协商(在失去就地安置的条件后,被告在铁东给丁*解决了住房,支付各项补偿,但丁*一直拒绝接收),丁*错误坚持拆一还一,不同意结算差价,原告丁*的房屋性质原为住房,但一直要求被告用50-53、50-54、50-55号三间商业房并按建安成本价进行产权调换。在产权性质不同的情况下,只能以偿还房屋和所拆房屋各计各价,结算差价。3、因原告一直强占三间商业房,为避免矛盾激化,被告一直给房屋所有权人支付房屋租金,而原告强占的三间门面房,除自己居住外,还对外出租收益,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4、因本案是历史遗留问题,为切实解决问题,减少损失,经过多次思想工作,50-54、50-55号房屋所有权人已经退房,但50-53房主李**坚决不同意退房。原告又坚持三间商业房缺一不可,否则就是违法补偿安置,因此原告一再诉讼至今。(三)原告的行为及要求超出了法律法规的补偿范围,虽然被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最大限度的给予原告补偿,但原告坚持三间商业房缺一不可,如果以前遗留的拆迁纠纷被拆迁人都坚持“拆一还一”,势必引发拆迁安置形势的混乱。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3)郾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书,要求市建委现对被拆迁人丁*的房屋产权调换和漏裁的作价补偿部门重新作出裁决。证据二,漯河市人民政府(1998)20号《关于万祥街等地段拆迁安置的通告》。证据三,1991年3月22日原**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证据四,《民法通则》第73条、第106条第2款、第117条第1款。证据五,漯河市人民政府漯政规(1992)18号《漯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实施办法》。证据六,漯河市人民政府漯政规(1999)125号《关于印发漯河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证据七,**设部1995年5月9号第42号令《城市房屋租赁管理颁发》第17条、第32条第2款、第33条。证据八,河南省人民政府1993年11月26日《关于加强城镇房屋租赁管理的通告》第3条。证据九,漯河市人民政府漯政{1998}62号《关于加强市区房屋租赁管理的通告》第4条第3款、第13条。证据十,民主路5号楼价格表。以上证据证**建委作出的裁决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漯**建委1998年出具的一个关于对宁**等六户原告房屋拆迁问题的说明、(2000)年漯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这两份证据共同证明市建委知道拆迁这个事件。第二组证据,房产证和漯国用(97)字第1529号土地证原件两份,证明市建委拆迁的房子就是我房产证和土地证上显示的房子。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实际对行政答辩状第三大项的第五小项有误解。这件事实际参与的是漯河市旧城改造指挥部,旧城改造指挥部解散后,转交给市建委处理遗留问题。所以市建委当时没参与,无过错。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同意市建委的质证意见。原告第二组证据上面显示的房屋性质是住宅。

第三人庭审时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邢**(已病故)、丁*夫妇系源汇区**委会居民,在民主路原88号有砖混结构房屋47.74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55平方米,楼梯2.08平方米,门楼2.75平方米,铁门一对、棚子19.33平方米,桐树一棵,并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1998年4月16日漯河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决定对原告居住的民主路等地段进行拆迁改造,因丁*与市住房保障中心未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丁*夫妇拒绝拆迁。原市拆迁办于1998年8月24日按漯河市政府拆迁公告的期限和规定对丁*夫妇的住宅进行拆除。随后市住房保障中心在该拆迁的土地上开发建设安居工程。1999年安居工程5号楼建设基本完工后,丁*夫妇遂主动占有民主路安居工程5号楼一楼门面房3间(每间40.03平方米,共计120.9平方米)(即现民主路50号楼50-53、50-54、50-55号房间)至今。

另查明,1、丁*的妻子邢**于1998年7月22日以市建委没有作出拆迁补偿安置裁决等为由,向源**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市建委作出补偿、安置裁决。**法院审理后认为,拆迁邢**房屋的公告是漯河市人民政府而不是被告市建委,因主体有误,源汇区法院通知其变更被告,而邢**坚持起诉市建委,源**民法院于1998年9月11日作出(1998)源行初字第065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邢**的起诉。邢**不服向漯**院提起上诉,漯**院审理后于1998年12月7日作出(1998)漯行终字第40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1999年邢**以市政府发布漯政(1998)29号拆迁通告、市建委的下属机构市拆迁办组织实施拆迁其私有房屋,未对其进行安置补偿等为由,向源**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市政府、市建委,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拆迁原址安置原告房屋112平方米,并且补偿其租赁损失。**法院人民审理后于1999年5月16日作出(1999)源行初字第066号行政判决,邢**不服提起上诉,漯河**民法院于1999年12月6日作出(1999)漯行终字第52号行政裁定,撤销(1999)源行初字第066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源**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00年5月30日作出(2000)源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邢**不服,又向漯河**民法院提起上诉,漯河**民法院于2000年8月24日作出(2000)漯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2000)源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二、限**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邢**与原漯河市**管理中心的安置、补偿争议作出裁决。

本院认为

3、市建委依照漯河**民法院(2000)漯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第二项要求于2000年10月6日作出漯建字(2000)176号行政裁决,房屋所有权人邢**对此不服,向源**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源**民法院审理后于2001年4月27日作出(2001)源行初字第81号行政裁决,该判决以市建委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漯建字(2000)176号裁决。市建委不服向漯**院提起上诉。漯**院审理后于2001年10月11日作出(2001)漯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2001)源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市建委漯建字(2000)第176号裁决第四、五项,维持裁决的其它部分;三、限市建委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60日内对漏裁附属物以及产权调换等拆迁争议重新作出裁决。市建委根据(2001)漯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第二项、三项要求,对漯建字(2000)176号裁决书中对被拆迁人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漏裁附属物及产权调换等拆迁争议于2002年4月15日又作出漯建字(2002)77号“关于对民主路西段被拆迁人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的补充裁决”。邢**不服向源**民法院起诉。源**民法院审理后于2003年5月19日作出(2002)源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撤销市建委作出的漯建字(2002)77号裁决,市建委不服向漯**院提起上诉。漯河**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漯建字(2002)77号裁决,上诉人市建委对邢**夫妇,要求产权调换所提供的两套房产其价格均缺乏科学合理的计算方法(即成本价是多少不清),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于2003年11月27日作出(2003)漯行终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驳回上诉,维持(2002)源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二、限市建委3个月内重新作出裁决。市建委随后又在2005年元月至2008年11月间作出五次裁决,即:“漯建字(2005)6号、(2006)92号、(2006)第001号、(2007)第1号、(2008)1号”。邢**、丁*夫妇对此均不服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注:因行政区划,市建委办公地址在郾城辖区,所以该案管辖由最初的源汇区法院管辖变更郾城区法院管辖)。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分别作出(2005)郾行初字第13号、(2006)郾行初字第29号、(2007)郾行初字第8号、(2008)郾行初字第18号、(2009)郾行初字第3号,五次行政判决对所诉裁决均予以撤销。市建委对此不服,均提起上诉,漯河**民法院认为市建委的历次裁决提供的房源均不能查明偿还房屋的成本价是多少,而均是以原漯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提供的产权调换的房源销售价格证明为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五次均驳回了市建委的上诉,维持了郾城区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

裁判结果

4、丁*不服市建委作出的漯建裁(2012)第2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于2013年4月17日起诉至郾城区人民法院,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郾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丁*不服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丁*申请撤回上诉。市建委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漯建裁(2014)第1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丁*不服,诉至本院。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丁*以被告因漏裁附属物补偿部分,已撤销裁决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4)郾行初字第00022号

1991年3月22日**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价格结算。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拆除住宅房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照原建筑面积,也可以按照原使用面积或者原居住面积安置。漯河市人民政府漯政规(1992)18号文件《漯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除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以拆一还一的原则,偿还房屋按成本价,所拆房屋按补偿标准,结算差价。第二十九条规定,拆除住宅或非住宅房屋可按下列办法安置:(一)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兴建房屋的,就地安置;(二)就地无法安置的,拆迁人应在规划部门指定的位置建房安置;(三)拆迁人将补偿费用付给被拆迁人,被拆迁人建房自行安置;(四)拆迁人购买商品房安置。

本院认为:丁*的房屋拆迁是在1998年,安置补偿应当按当时有效的**务院1991年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参照漯河市人民政府漯政规(1992)18号《漯河市城市房屋拆迁暂行实施办法》执行。

关于丁*要求对50-53号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问题。虽然丁*自1999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市住房保障中心在拆迁范围内开发的位于民主路安居工程5号楼一楼的三间门面房内(即现民主路5号楼50-53、50-54、50-55号房间),但李**购买50-53号房屋交款时间是1998年在先,且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市住房保障中心在纠纷未解决时对该房产进行处分虽有不当,但李**属善意第三人,丁*对50-53号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诉求的不应支持。

关于被告作出的漯建裁(2015)1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是否合法,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漯政规(1992)18号文件第十六条的规定的拆除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拆一还一,偿还房屋按成本价。但丁*要求产权调换的三间门面房是商业房,非住宅房,应该参照该文件第十七条的规定,按当时的商业房价格各计各价,结算差价。因本案是发生在1998年的拆迁遗留问题,50-53号房屋李**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因此,市建委裁决实行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将50-54、50-55号房屋和丁*被拆迁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按当时的商业房价格各计各价,结算差价,剩余的24.24平方米对丁*实行作价补偿并无不当。原告丁*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漯建裁(2015)1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道歉、赔偿精神损失的诉求也不应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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