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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限公司与江苏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独任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开始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供货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原、被告曾多次协商还款但被告均未按约履行,原告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33373.16元并赔偿违约金70000元(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中显示双方主体为被告江苏巨鼎**责任公司(甲方)与原告河**有限公司(乙方),而原告起诉被告的名称为江苏巨**限公司,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两者系同一单位。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诉讼主体有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中**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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