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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有限公司诉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李**、焦作市**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于2013年5月22日、8月2日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4月份,被告李**找到原告,声称其是被告焦作市**程有限公司的施工代表,焦作市**程有限公司与博**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由李**具体负责实施,想让原告向其施工工地供应钢材。4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了《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工程所在地提供钢材,单价为“供货时钢厂信息价加壹佰叁拾元整每吨”,并约定了“结束7天内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李**的要求,先后向其位于博爱县的江南怀府小区建筑工地供应了30多次钢材,这些钢材都经被告的工作人员检验合格。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李**于2011年11月13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出具了一张45000元的欠条。合同履行结束后,被告的经办人常文乐于2012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到条,证明二被告欠原告3217910.68元,该收到条经被告李**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李**支付欠款,被告李**在支付原告欠款共计2060000.3元后,剩余钢材款共计1202910.38元却以各种理由无故拖延支付,原告多次找上门催要无果。被告李**违反合同约定,不按照其签字认可的欠条和收到条支付货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是焦作市**程有限公司的职工,该工程的承建方是焦作市**程有限公司,双方应当共同支付所欠原告货款。故请求: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钢材款共计1202910.38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12年4月6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承认欠原告材料款1202910.38元,现无能力偿还,希望分期分批偿还此欠款,利息答辩人不愿支付。该欠款和被告焦作市**程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焦作市**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焦作市**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2、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收到条一张,证明被告李**欠原告钢材款3217910.68元;2、2011年11月13日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李**欠原告45000元。根据证据1和2,被告李**共欠原告3262910.68元,被告李**已支付原告2060000.3元,尚欠原告1202910.38元。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均未举证。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焦作市**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1月13日,被告李**给原告焦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陈*钢材款45000元。2012年3月29日,被告李**在经办人常文乐所写的收条上签了自己名字,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市顺业公司钢材入库单32张合款3217910.68元。出具两张条后,被告李**已支付原告2060000.3元,剩余1202910.38元至今未付。被告李**对上述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关于还款时间及利息与原告协商无果,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被告李**对买卖合同中所形成的债务无异议,就应及时支付原告该款,原告要求被告李**支付该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要求被告焦作市**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焦作**有限公司钢材款1202910.38元及该款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焦作**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26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О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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