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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江*、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卫诉被告江*、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告江*、李**的委托代理人郝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卫诉称:2012年11月到12月底,原告持续向被告出售煤炭,并约定被告每两天结清一次煤款。但被告从未按照约定履行。被告累计拖欠煤款21684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13年9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3年10月15日之前归还全部拖欠煤款,并另行支付利息6504元。但期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216848元及利息(暂算至2014年2月15日)2385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江*、李**辩称:1、原告所出售的煤炭是卖给义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原告与二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不能真实反映买卖合同中双方履行的情况;2、欠条中的约定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借贷纠纷。在买卖合同中只存在违约责任及违约赔偿问题,违约金的计算是依据实际损失计算的,该利息已经远远超过了原告的损失,故欠条的利息应为无效。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李**和江*于2013年7月11日书写的欠条一张;2、被告李**和江*2013年9月1日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二被告欠原告的煤款以及利息的情况。

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是真实的,但是不能成为原告与义兴洗煤厂买卖合同之间的总决算。

二被告向**提交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义马**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证明义**司已经超额支付了煤款,被告之前并不拖欠原告煤款,而是原告欠义马市义兴洗煤场的煤款。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欠条认为属实,是郭**书写的,但是提出这是以前的账,这些帐双方都已经算清了。结清后双方于2013年7月11日才打的一张总条。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经庭审调查,被告称是原告欠义马市**限公司的煤款,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自2012年11月份,原告陆续向被告出售煤炭,至2013年7月,二被告欠原告煤款216848.10元。2013年7月11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9月1日,二被告再次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郭**煤款216848元,于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5日按2分计算利息,于2013年10月15日归还。至今,二被告未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郭**向被告江*、李**出售煤炭,二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煤款,逾期未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二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向原告出具了所欠煤款的欠条,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和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损失的计算方式,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理应按照约定付款。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216848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按照2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23851元,对于没有依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出售的煤炭是卖给义马**有限公司,原告与二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李**给付原告郭**货款216848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按照2分计算;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0元,由被告江*、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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