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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义马市**限公司与赵**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义马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门**民法院(2013)三民一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12年4月30日,赵**等三人强逼王**在事先拟好的“协议”上签字。虽然王**在该协议上签字,但是王**没有租赁赵**的房屋,王**、新**公司与赵**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原审判决王**和新**公司共同向赵**支付租金错误。(二)根据王**与赵**等三家业主的“协议”约定,租赁期限是三年零五个月,租金应为17000元,原审却按租赁期限四年计算租金为20000元错误。综上,依法请求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王**和新**公司是否应当共同向赵**支付租金问题。由于涉案房屋是义马市鸿庆市场的一间商铺(2楼6号),市场管理人为义马**服务中心,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为赵**。2001年10月16日,义马**服务中心将鸿庆市场的二至三楼房屋和门前停车场租赁给义马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司)经营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伟**司租赁鸿庆市场后,成立伟业百货并自主经营。2009年11月,伟**司与新**公司签订《联合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伟**司负责提供营业场所,新**公司负责经营家用电器。伟**司现更名为义马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2012年4月30日,王**在其员工张**、大**商场经理茹**以及市场管理人员茹**等人在场下,与赵**等三家业主签订《鸿庆市场内三家业主房租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王**从2008年11月28日至2012年4月底,每年向赵**等三家业主支付租金15000元。虽然王**不认可其与赵**存在租赁关系,但是王**作为安**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明知涉案房屋是其公司租赁的情况下,其还以个人名义与赵**等三家业主签订支付租金的协议,王**应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支付租金。新**公司虽然主张其与赵**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但是新**公司作为与伟**司联合经营的单位,又是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新**公司应当应当向赵**承担支付租金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王**和新**公司向赵**支付租金并无不当。(二)关于租金计算问题。从王**与赵**等三人签订的《鸿庆市场内三家业主房租协议》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是以年租金方式计算租金,租金时间从2008年11月28日至2012年4月底,原审按租赁期限四年计算租金为20000元并无不妥。

综上,王**、新**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义马市**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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