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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马市**限公司与赵**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义马市**限公司诉被告赵**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及被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因扩大经营规模,通过义马伟业百货和义**商局协商承租了义马鸿庆市场,被告系义马鸿庆市场业主之一。2009年以来,每年被告都以涨房租为由联合其他业主到我公司经营场所闹事,在我公司门口拉绳索阻止顾客进店,并污蔑我公司形象,导致我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使我公司在经济上受到严重损失。被告虽为业主,但我公司租赁该场所时,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严重扰乱我公司的正常经营,依法应当赔偿我公司的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是鸿庆市场的业主之一,新**器公司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我的房屋,没有和我签订任何合同,这是严重的侵权行为。原告非法占用我的房屋长达5年,在此期间,我多次去该公司协商房租事宜,该公司一直拖延不付房租,致使我的权利遭受严重损害。我到该公司讨要房租,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存在对其侵权行为。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义马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两份;2、群众诉求登记表一份;3、照片12张。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认可,但时间我记不清了,但确实有这事,当时民警来了跟我们说不要堵人家的门,同时也告诉大昌电器的职工让他们老板出面给我们解决问题;对证据2有异议,大昌电器是个体经营,我是个人,信访局就管不着,他们职工上访与我们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我们确实拉有绳子,但是仅是象征性的拉的绳子,时间持续仅1分钟左右,而且留有门,并不影响出入,主要目的是为了让大昌电器领导出面,领导来了以后就把绳子解了,照片上也有显示。

被告向**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产证一份;2、通知一份;3、收条一份;4、照片23张;5、房租协议一份;6、民事判决书两份;7、收到条一份。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虽然是业主,但被告与义马**展中心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该处房产由义马**展中心对外出租,原告是与义马**展中心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是10年,且在此期间内不涨房租,原告;原告与义马**展中心在签订租赁合同时也对被告进行了告知和说明;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不认可,不知道证明目的;对证据5有异议,协议内容不确定,且王**并未租赁被告房屋,也并非原告职工,与原告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当事人王**已对该判决进行申诉;对证据7不认可,王*不知道是谁。

依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对原被告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曾产生纠纷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与原告发生纠纷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2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4能够证明原被告曾发生纠纷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7收到条出具人未到庭,不能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系义马鸿庆市场业主之一,原告承租该市场,双方曾因房租问题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侵权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义马市**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诉讼保全费226元,共计376元,由原告义马市**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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