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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骥诉焦**试剂研究所(以下简称免疫研究所)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诉被告焦作**剂研究所(以下简称免疫研究所)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受理决定,于同日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夏*,于2012年9月4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免疫研究所。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免疫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祝**、姬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称,1998年2月16日被告以集资款名义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向原告出具有收款收据。现原告急需用钱。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1038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免疫研究所辩称,1、我方不认识原告夏*,而是通过其母亲李**筹得集资款,集资款是不能主张利息的;2、因原告母亲的原因导致被告被骗40万元,原告母亲曾亲口说过这钱不要了;3、2008年6月原告向被告要款,被告拒绝,之后原告再没有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诉争30000元的性质应如何确定;3、被告应否返还原告30000元及利息103800元。

原告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收款收据1张,证明:1、证明借款事实,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不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从未承诺放弃过该债权权利;3、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免疫研究所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据载明为集资款,原告并非被告企业职工,不应支持利息。

被告免疫研究所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8年2月16日,被告因业务周转需要通过原告母亲向原告筹得集资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二分,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2011年12月22日原告起诉主张被告返还集资款,后因个人原因,原告撤回起诉。2012年8月15日,原告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不具备向社会筹集资金的资格,故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关于集资款及利息的约定应属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辩称,原告母亲曾口头承诺放弃该债权,但因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且与原告无关,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因被告的占有行为持续存在,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3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1998年2月起按月息二分计付利息1038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自原告主张返还之日起,即原告第一次提起诉讼之日,被告应当返还原告集资款,被告拒不返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故被告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焦作**剂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夏*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88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488元。被告应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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