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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河南**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静诉被告河南**有限公司、第三人交通银**河南省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蒋**、申**,被告河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姚**,第三人交通银**河南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石**、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二七区郑密路东、赵庄**花苑4号2单元14层1412号房屋,房屋面积41.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5万元;约定房屋于2012年10月31日前交付,并在合同中约定了基础设施如水电、天然气、暖气正常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2月23日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05000元,并于2011年2月14日与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在交通银**河南省分行办理了245000元的按揭贷款,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到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被告没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后原告又发现该房屋没有配套暖气和天然气,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数次与被告协商退房,但遭拒绝。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2011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3、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买卖契税3521元;4、被告赔偿原告因与银行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150000元;5、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6、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张*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购房款发票2张;第二组证据:1、契税完税证一份;2、河南**有限公司锦绣园客户交款收据一份;第三组证据:1、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2、贷款详细信息查询单3张;第四组证据: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还本付息计划表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河**有限公司辩称,涉案房屋设施确有变更,但是我公司已经通知原告,从原告知道至起诉时已经超过一年,故原告无权利要求解除合同;即使原告所诉属实,合同中对因涉及变更解除合同后我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故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河**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交通银**河南省分行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被告的纠纷与我无关,截至2014年6月26日,原告未还本金26万多,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和利息,涉案房屋已抵押给我公司,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享有抵押权和对被告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应偿还贷款本息。

第三人交通银**河南省分行举证如下:1、个人抵押贷款合同一份;2、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一份;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4、借款凭证一份。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张*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被告河**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交通银**河南省分行对第一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第四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经审查,该四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三人交通银**河南省分行提交的证据1、2、3、4,原告张*及被告河**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二七区郑密路东、赵庄**花苑4幢2单元14层1412号房屋,房屋总价款350000元整;约定房屋交付期限为2012年10月31日前;付款方式及期限为约定金额105000元,付款方式:现金,约定付款时间2011-02-14。剩余房款245000元(人民币贰拾肆万伍仟元整)由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逾期超过180日后交房,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又约定,被告承诺房屋配套设施有天然气、暖气。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2月23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05000元。2011年4月1日原告在第三人交通银**河南省分行处办理了245000元的按揭贷款,向被告支付了剩余购房款。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缴纳契税3521元。房屋竣工后,涉案房屋没有配套的天然气、暖气,且被告至今没有将房屋交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诚信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给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对房屋进行了变更且至今没有交房,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超过180日后交房,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起诉状的送达视为向被告解除合同的通知,故原告主张解除该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35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契税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与银行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150000元,因无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违约金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购房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止);

三、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违约金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35元,由原告张*负担3335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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