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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王**诉被告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程**、王**诉被告王*、英大泰和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王**的委托代理人田**,王**的法定代理人王**,被告王*,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王**诉称:2012年6月1日17时45分许,被告王*驾驶豫A1572U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禹州市长春观批发街北口由西向东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程**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支出高额医疗费用,并构成伤残。因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第三者强制保险,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0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愿意承担,但我入的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程**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程**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程**事故受伤原因及事故责任划分;3、禹**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程**的病情;4禹**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程**的医疗费用情况;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程**因住院所支出的交通费用。

原告王**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王**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王**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王**事故受伤原因及事故责任划分;3、禹**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王**的病情及治疗经过;4、禹**民医院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王**的医疗费用情况;5、原告王**及其父亲王**的户口薄,证明原告王**伤残损失依据标准和其护理人员的身份以及护理损失标准;6、许**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情况及鉴定费用;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程**因住院所支出的交通费用。

被告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2、行车证、驾驶证,证明车辆情况,证明我是实际车主。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程**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原告王**提供的前6组证据,被告王*提供的2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程**提供的证据2、原告王**提供的证据7,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二原告住院时间及伤情、鉴定事实,本院酌定原告程**交通费200元,王**交通费5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16时45分许,被告王*驾驶豫A1572U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禹州市长春观批发街北口由西向东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程**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2】第0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程**、王**无责任,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程**、王**在禹**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均为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5日,程**医疗费为1241.41元,王**医疗费为16568.29元,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2月12日,王**在禹**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医疗费用为3331.70元,王**另有检查费、换药费用共计910元。2012年11月28日,许*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王**构成两处十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豫A1572U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王*共为二原告垫付费用19500元。另查明,河南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M年,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为15986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2438元?M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禹州**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程**、王**无责任,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王*作为豫A1572U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和驾驶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程**损失为医疗费124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15),营养费450元(30×15),护理费922元(22438÷365×15),误工费657元(15986÷365×15),交通费200元;原告王**损失为医疗费20810元(16568.29+3331.70+910),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20),营养费600元(30×20),护理费11065元(22438÷365×180),因原告王**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故本院酌定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20%,故原告王**残疾赔偿金为72779元(18194.80×20×0.2),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因被告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河南分公司入有交强险,故二原告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151元(1241.41+20810+900+1200),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河南分公司承担10000元;二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6123元(922+11065+657+72779+10000+700),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河南分公司全部承担。二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包含医疗费、鉴定费、诉讼费共计17151元(14151+700+2300),应由被告王*全部承担,王*已为二原告垫付19500元,多垫付的2349元(19500-17151),由保险公司从应赔付二原告数额中扣除,直接支付王*。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河南分公司应支付二原告103774元(10000+96123-2349)。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二原告程**、王**103774元。

二、驳回二原告程小*、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0元,二原告程小*、王**承担100元,被告王*承担2300元,已从垫付款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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