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盱眙开**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盱眙开启餐饮**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盱眙开启餐饮**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厨师一职,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拖欠原告工资5020元,因提升菜肴产品需要更换人员,公司对原告做出开除处理并自愿补贴原告一个月工资,以前的休假不再做补休,此欠条分三次支付(时间: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月20日)。分三次打入原告账号,从此再无劳资。如被告未按时支付根据国家法律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现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50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盱*开启餐饮**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于2014年8月2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厨师一职。2014年9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盱眙开启餐饮**公司向原告刘*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刘*工资,身份证××,总合计5020元。因提升菜肴产品需要更换人员,公司做出开除处理并自愿补贴一个月工资,以前休假不在做补休,此欠条分三次支付(时间: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月20日)。分三次打入对方账号,从此再无劳资纠纷。未按时支付根据国家法律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盱眙开启餐饮**公司在该欠条上盖章。上述工资款后经原告刘*索要,被告未予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盱眙开启餐饮**公司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盱*开启餐饮**公司欠原告刘*劳务报酬5020元,有被告盱*开启餐饮**公司出具的欠条为证,应予认定。债务应当偿还,本案债务事实清楚,被告盱*开启餐饮**公司应及时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盱*开启餐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劳务工资50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盱眙开启餐饮**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