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诉被告胡**、郑州交**责任公司(下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市金水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胡**、郑州交**责任公司(下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市金水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6日张**驾驶货车行至106国道与省道337线时与张**停在路边的电动车发生刮擦,致张**受伤、两车受损。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负全部责任。肇事车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40063.2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买有保险,我个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胡**和驾驶员张**承担。运输公司为名义车主,不负有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赔偿项目主张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在各分项下承担。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事发时原告已满75岁,不应存在误工损失。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4时40分许,张**驾驶豫AK6603重型货车沿国道106线由北向南行至该线与省道337线交叉口右转弯进入337线时与张**停在路边的三轮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致张**受伤、两车受损。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负全责。货车实际车主为胡**,张**为其聘用的驾驶员,挂靠于运输公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受伤后于2014年8月16日至9月1日在息县**医院住院治疗。11月28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所的鉴定意见为:张**因车祸致胸口椎体压缩性骨折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另外,胡**垫付给张**款项102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2、保险单。3、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证等。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5、交通费票。6、村委会证明。被告运输公司提供了车辆代管合同一份。前述证据均已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相应损失。对于息县公安交警大队的责任划分意见予以采纳。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受伤时已年满75周岁,对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结果取整):1、医疗费9703元。2、护理费,护理期为60日,收入以每天79元计算,79元×60天=4740元。3、交通费酌定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5、营养费,营养期60日,20元/天×60天=1200元。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5年×10℅=423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2566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4740元+300元+4237元+5000元=24277元,余款1383元由胡**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金水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24277元。

二、被告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1383元。

三、原告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给被告胡**10200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5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此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