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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与张**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屈**诉被告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的代理人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购买原告的铝石,共计货款68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出具欠条后,被告偿还过原告货款48000元,下欠20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05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3年11月19日被告张**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05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9日,被告张**向原告出具欠款手续一份,其内容为:“共计欠货款6万8千5百元整(68500),立据人张**”。庭审中,原告认可经催要后被告支付过原告货款48000元,下欠20500元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0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手续为证,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屈**支付货款2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2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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