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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苏**、南阳**心站、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苏**、南阳**心站(以下简称南阳货运站)、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王**(王**)、王**(王**)、王**、王**为本案共同原告。原、被告均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0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苏*有驾驶豫R/8F×××号普通货车在唐河县毕店至王集公路王湾路段,将行人刘**撞伤,后刘**被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9月21日死亡。被告苏*有驾驶的豫R/8F×××号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南**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被告人寿财保南**司给付原告保险金108435.11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以证明原告身份及与死者刘**的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3)医药费票据、住院证、尸检证明、死亡证明,以证明刘**住院治疗支出的费用及刘**死亡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及亲属办理刘**后事支出的交通费;(5)住宿费及餐饮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办理刘**后事支出的各相关费用;(6)冷棺租赁费票据,支出1400元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苏*有辩称,其驾驶的豫R/8F×××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南**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保险公司将保险金直接给付原告。

被告苏*有向法庭提供了交强险保险单一份,以证明肇事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南**司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南阳货运站辩称,原告未列明赔偿顺序,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被告南阳货运站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寿财保南**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且原告部分请求项目和数额不合理。因被告苏*有已构成刑事犯罪,精神抚慰金不应再赔偿;误工费、住宿费属丧葬费范畴,停尸费、餐饮费不在保险理赔之列;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被告人寿财保南**司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苏*有驾驶豫R/8F×××号普通货车行至唐河县毕店至王集公路王湾路段,将步行人刘**撞伤。后刘**被送至唐河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9月21日7时20分死亡,支出医药费1763.46元。经唐河**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2]第4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苏*有驾驶的豫R/8F×××号货车挂靠于被告南阳货运站,并在被告人寿财保南**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23日24时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苏*有驾车与行人刘**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受伤,后送医抢救无效死亡,苏*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苏*有应对刘**亲属即五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苏*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南**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人寿财保南**司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将保险金直接赔付给原告。

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刘**死亡给五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763.46元;(2)丧葬费15151.5元,冷棺租赁费计入丧葬费,不再单列;(3)死亡赔偿金33020.15元(6604.03元/年×5年);(4)交通费,酌定1000元;(5)原告办理刘**后事的误工费用1250元(50元/天.人×5天×5人);(6)住宿费750元(30元/天.人×5天×5人);(7)精神抚慰金,被告苏*有承担刑事责任后,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五原告仍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00元;以上合计82935.11元,本院予以确认。

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王**(王**)、王**(王**)、王**、王**保险金82935.11元;

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苏**、南阳市货运中心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0元,五原告负担595元,被告苏*有负担1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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