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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天**限公司与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咸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运输公司)诉被告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顺运输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顺运输公司诉称,被告曾担任原告公司出纳。2012年11月13日,经原、被告核对公司账目,被告拖欠原告10万元现金未还。当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15日以前还清欠款,同时被告向原告法人代表何*出具10万元的欠条一张。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10万元欠款,并自2012年11月13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拖欠原告10万元是事实。2012年12月底,被告从朋友处借了10万元钱,并通知原告到被告家中取款,但原告没来。之后因朋友急需用钱,被告就将10万元又还了回去。拖欠原告的钱被告应该偿还,但被告现在没有还款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底至2012年1月,被告张**在原告天顺运输公司担任出纳,负责管理公司现金、调配车辆及支付运费等事项。2012年11月13日,经双方核对公司账目,被告拖欠天顺运输公司10万元未还。当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一份,约定“1、张**在2012年11月23日前归还何*现金50000元;2、剩余50000元张**在2012年12月15日以前还清;3、公司外欠的一切运费与张**无责任,由法人何*归还”;张**同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何*现金壹拾万元正(10万元整)”。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出具的欠条虽载明张**拖欠原告**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战10万元,但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载明该笔债务实为张**担任天**公司出纳期间拖欠该公司的债务,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天**公司为该笔债务的实际债权人,故被告应向天**公司偿还该笔欠款。原、被告虽未约定欠款利息,但被告承诺于2012年12月15日以前还款,故其应自2012年12月16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咸阳天**有限公司付清欠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16日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咸阳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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