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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漯河市**理中心与被告宋**、宋**、赵**、第三人中国银**舞阳支行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市**理中心与被告宋**、宋**、赵**、第三人中国银**舞阳支行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马**、付**,第三人中国银**舞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宋**、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0日,被告宋**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漯**管理中心提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用于自建住房,申请金额130000元,借款期限9年。被告宋**、赵**作为保证人为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9年11月2日,原告同意并向第三人中国银**舞阳支行发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通知书,次日,宋**同中国银**舞阳支行和原告签订了2009-302号委托贷款合同书。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义务,但被告宋**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2月2日,累计拖欠了8期,其中拖欠本金9243.31元,拖欠利息1643.06元,拖欠罚息355.69元(未到期本金57778元)。被告宋**的行为已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危及住房公积金安全。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2009-302号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书;2、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69020.06元(截止日期2014年12月2日);3、判令三被告归还自2014年12月2日至贷款本息实际清结日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宋**、宋**、赵**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中国银**舞阳支行述称,对原告发表意见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被告宋**向原告漯**管理中心提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用于自建住房,申请金额130000元,期限9年。同时被告宋**提供舞国用(2009)第185号土地使用证(该证土地使用权人栏中显示为宋**),个人住宅建设规划许可证(建房人姓名为宋**)、施工协议书、个人收入证明、离婚证,保证人宋**、赵**身份证复印件、单位证明及保证书、购房确认书。原告漯**管理中心经审查同意被告宋**的贷款申请。2009年11月2日,原告漯**管理中心向第三人中国银**舞阳支行发出委托贷款通知书,次日,原告漯**管理中心和第三人中国银**舞阳支行与被告宋**签订漯河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2009-302。三方约定原告漯**管理中心委托第三人中国银**舞阳支行向被告宋**发放金额为人民币130000元整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期限为9年,共计108个月。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3.225‰;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办法: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贷款保证人为宋**、赵**。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违约责任约定借款期间,如借款人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委托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和质押权利,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宋**提供贷款13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2日,被告宋**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到期贷款本息,累计连续拖欠8期,其中拖欠本金9243.31元,拖欠利息1643.06元,拖欠罚息355.69元,未到期本金57778元,共计金额69020.06元。被告宋**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3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宋**向原告漯**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原告委托第三人中国银**舞阳支行与被告宋**签订借款合同,发放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宋**、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及诉讼请求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故应认定该借款及保证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由于被告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宋**、赵**也未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因此,三被告的行为均属违约行为。由于三被告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因此,原告请求解除漯河市个人住房公积金2009-302号委托贷款合同书,要求被告宋**、宋**、陈**按合同约定清偿2014年12月2日之前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提前偿还未到期借款本金等共计69020.0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漯河市**理中心与被告宋**及第三人中国银**舞阳支行签订的漯河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09-302)。

二、被告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理中心2014年12月2日之前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69020.06元,2014年12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

三、被告宋**、赵**对上列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4元,减半收取622元,由被告宋**、宋**、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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