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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孙*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实际出生于1980年11月1日。1998年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孙*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从2014年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诉称被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不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儿子孙*乙。婚后,原、被告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近二十年,虽然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二人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二人应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加强夫妻感情沟通,消除隔阂,共同珍惜建立起的家庭,以不准予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李*与被告孙*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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