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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诉称,豫P×××××(豫P×××××挂)号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原告为经营方便于2014年10月19日挂靠在项城**有限公司名下。2015年7月31日21时40分,原告驾驶该车辆由湖南往重庆方向行驶至包茂高速1991KM+000M处路段(洪*服务区),车辆与洪*服务区出口限高龙门架发生刮擦,致使龙门架碰撞现场值班的交通协管员(车辆高度检测人员)王*,造成王*受伤,限高龙门架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四大队交警队认定原告付事故全部责任,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赔付王*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18000元,并支付龙门架赔偿款13000元,原告共支付赔偿款31000元,而原告的豫P×××××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这些损失被告应给以赔付,但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理赔,被告拒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对其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豫P×××××(豫P×××××挂)号车,于2014年10月19日挂靠在项城**有限公司名下。2015年7月31日21时40分,原告驾驶该车辆由湖南往重庆方向行驶至包茂高速1991KM+000M处路段(洪*服务区),车辆与洪*服务区出口限高龙门架发生刮擦,致使龙门架碰撞现场值班的交通协管员(车辆高度检测人员)王*,造成王*受伤,限高龙门架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四大队交警队认定原告付事故全部责任,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付王*医疗费4702.04元,王*住院3天。原告并支付龙门架赔偿款13000元。而原告所有的豫P×××××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理赔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四大队交警队认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王**去的医疗费4702.04元,原告已支付给受害人王*,故被告应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已支付龙门架赔偿款13000元,被告应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方*已实际支付受害人的赔偿款4702.04元及龙门架的赔偿款1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周口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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