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朱*甲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甲诉称,我与被告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8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民政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因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生气,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法院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女儿朱*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如果由我抚养女儿朱**、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我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9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民政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朱**。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朱**与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