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秦**与被告许昌市**有限公司、河南富**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诉至本院。经审查,2014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许昌市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许昌市某某公司承建的位于河南省夏邑县运政新苑1号、2号楼盘提供劳务。如双方发生争议,依法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昌市某某公司间的约定管辖,不违背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为有效约定。原告应向约定管辖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我国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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