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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河南省**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机电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省机电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于2001年6月14日到河南省机电设计院(被告前身)工作,双方签订聘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暖通、给排水设计员,试用期6个月,合同有效期自2001年6月14日至2002年6月14日。2009年3月1日,双方签订合同其他事项一份(服务期合同),其中”四服务期和违约金约定”第五条服务期为注册期内肆年。2012年7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岗位为工程设计,工资报酬的标准和办法为基本工资+考核工资。职工台帐表及工资收入明细显示被告已将2012年1月份至2012年12月份工资支付给原告。2012年ll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被告于2013年1月4日批准。后双方因劳动争议产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向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于2014年3月18日提出补充申请,要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裁决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增加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自2013年1月4日起至执行结束止按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15829.05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5232.84元;4、被告为原告补交基本养老保险(2001年6月至2001年12月,2004年7月),工伤医疗生育保险(2001年6月至2003年3月),失业保险(2001年6月至2001年12月)。该委员会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许劳人仲案字(2014)第l号仲裁裁决书,裁决:l、自2013年1月4日起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被告为原告补交基本养老保险费(2001年7月至2001年12月,2004年7月)、基本医疗保险费(2001年7月至2003年3月)、失业保险费(2001年7月至2001年12月);3、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4、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书,于2014年8月6日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于2006年进行公司改制,名称由河南省机电设计院更改为河南省**限公司。被告自2002年1月起为原告交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2004年7月份欠费。被告自2003年4月起为原告交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被告自2002年1月起为原告交纳失业保险费。原告2012年1月至12月的平均工资为4924.4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自2001年6月14日到被告前身河南省机电设计院工作,并签订聘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于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原、被告于2013年1月4日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1月4日终止。因此被告应为原告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未为原告及时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的情形,符合行政处罚规定,但不属于赔偿劳动者损失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相应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双方提交的职工台帐表及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明细显示被告已将2012年1月至12月工资向原告发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5829.05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双方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经济补偿金应自2001年7月份开始计算至2012年12月份,原告工作年限为11年零6个月,经济补偿金应为4924.41元ll.5个月=56630.71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交纳社会保险费。本案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未为原告补交相应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补交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保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应为原告补交2001年7月至2001年12月及2004年7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001年7月至2003年3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2001年7月至2001年12月的失业保险费。遂依法判决:一、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黄*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原告黄*负有向被告河**有限公司提供社保关系转移的用人单位或者经办机构名称的义务;二、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经济补偿金56630.71元;三、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黄*补交2001年7月至2001年12月,2004年7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001年7月至2003年3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2001年7月至2001年12月的失业保险费,所交金额及具体补交月份以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由被告承担,应由劳动者个人承担部分由原告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至被告,由被告连同用人单位承担部分一并交至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交各项社会保险费的滞纳金或利息按国家规定执行;四、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省机电设计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虽然至2012年12月31日期满,但是双方签订的服务期合同期限则尚未届满。依照法律规定,劳动合同也应当相应地续延至服务期合同期满,即2014年8月29日。但被上诉人却于2012年11月3日在双方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以书面形式向上诉人提出辞职申请,辞职原因为个人原因。在上诉人一再挽留无果的情况下,双方于2013年1月4日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终止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至2013年1月4日终止。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是基于被上诉人在服务期未满的情况下,单方提出终止合同,不愿意继续履行服务期合同所致,并非是上诉人主动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且,被上诉人也自认其己于2013年3月在双方服务期合同未满的情况下又于广东省鸿**问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由此更充分印证出被上诉人不愿与上诉人续订劳动合同以及违反服务期合同的违约事实,对此,原审法院在(2014)魏**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作出认定,并判令其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但却在本案中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显然其认定相互矛盾,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且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劳动合同解除,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在取得终止劳动关系协议后,完全可以向新用人单位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书面申请,并取得社保经办机构发出的同意接收函,而后由被上诉人持该接收函到原社保经办机构直接办理转移接续的各项手续。并且被上诉人也承认其己与广东省鸿**问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但是本案自仲裁至一审诉讼,上诉人从未见到被上诉人的接收手续。因此,本案即使上诉人应当为其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接续手续,也是由于被上诉人不提供办理转移接续的各项手续所致,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原审没有查明事实,判决明显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上诉人省机电设计院未履行缴纳社会保险义务,被上诉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并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上诉人均予拒绝,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适当,应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出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判决上诉人省机电设计院为被上诉人黄*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于2012年11月13日劳动合同期间向上诉人省机电设计院提出辞职申请,理由为个人原因,未写明因欠缴社会保险费而辞职,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且被上诉人黄*主动提出辞职,该行为本身反映了不愿意与用人单位继续建立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真实意思。在上诉人省机电设计院未就辞职申请作出答复情形下,被上诉人黄*未在一个月告知期满即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并同时要求办理离职手续,而是继续按原劳动合同内容履行劳动合同义务,上诉人省机电设计院未作拒绝并支付工资。直至劳动合同期满,上诉人省机电设计院对辞职申请作出批准意见后,双方达成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上述法律事实相互关联,可以确认被上诉人黄*首先提出终止双方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鉴于双方约定的服务期在劳动合同期满时尚未到期,且没有证据显示上诉人省机电设计院不愿意以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黄*要求上诉人省机电设计院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上诉人省机电设计院向被上诉人黄*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被上诉人省机电设计院应否为被上诉人黄*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问题,本院认为,在劳动合同终止时,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是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定义务,也是劳动合同附属义务,不因任何理由而排除,原审判决上诉人省机电设计院为被上诉人黄*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四项,即”被告河南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经济补偿金56630.71元””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省机电设计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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