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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11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6月领证结婚。婚后,因双方缺乏了解,摩擦不断,且长期分居。原告于2014年7月曾提起离婚之诉,后未被准许离婚。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感情确实无法挽回,现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已经结婚四年,且生育有两个女儿,双方和平相处,并没有达到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且被告并没有法定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行为。鉴于原告是第二次起诉,如果判决离婚,应首先查明夫妻财产情况,根据被告所了解双方共同财产有房产两处、存款17万元、原告的退伍费及汽车一辆。原告在第一次起诉后第二次起诉前有转移财产的行为,在分割财产时依法应少分或不分。同时,自原告2013年4月要求离婚开始,原告都没有对被告及两人共同的小女儿尽过抚养义务,致使原、被告的小女儿至今都不认识自己的父亲,而且由于被告需要照顾小女儿,没有工作和收入来源,一直借钱生活,并且寄居在被告的父母家中,现在也仅仅是靠打零工度日。所以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对被告也应予以照顾,给予住房、责任田承包经营权等方面的权益保障。此外,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子保持不正当关系,且已生育一子女,目前为止仍与该女子在长葛共同居住,在离婚诉讼中属于过错方,被告作为无过错方依法有权要求原告给予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并保留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套,证明婚生女的出生时间及家庭成员情况。3、许昌县**居民委员会证明两份、征地补偿款领取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一直未在家居住,被告已将其本人及次女的征地补偿款领走的事实。4、遗赠抚养协议及公证书各一份,证明由于原告姐姐齐*甲照顾赡养原告叔叔齐*乙,原告叔叔齐*乙已将其房屋赠予原告姐姐齐*甲的事实。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五保转低保申请书、五保供养证、许昌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视频各一份,证明原告叔叔齐*乙生前有宅基地一处,现已建成三层十多间的房屋。2、存折、开户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有存款17万元。3、被告方申请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两份及视频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在自家宅基地建住房十二间;土地赔偿款分配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家庭(家庭成员共五人,即原告母亲、原告、被告及两个子女)承包责任田共计六分的事实。4、起诉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两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于2009年购买北京现代轿车(车牌号为豫KF5552)一辆,购买后入在原告名下,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诉状的书写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后改成7月10日),2014年7月2日原告将该车过户至程*名下,从而证明原告在离婚过程中有隐藏、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5、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在部队服役十多年,其复员费、自主转业费等费用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之年限年平均值所得的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该部分费用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6、视频光盘一份,内容是原告在长葛与其他女子共同居住,为被告发现理论时所录制,证明原告在长葛与其他女子共同居住并生育有一女的事实,鉴于原告的此种行为,故被告要求进行损害赔偿。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3中的关于许昌县**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告领取征地补偿款的证明及相关征地补偿款领取清单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关于土地赔偿款分配协议书无异议,故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关于许昌县**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原、被告分居的证明被告有异议,认为该分居证明中的证明人与签字人明显不是一个人书写,该证明只有大张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没有书写人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赠予人齐*乙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因此该份协议不是齐*乙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被告方提交的证据1中的申请书(该申请书系齐*乙本人所书写),齐*乙的生前意思是其由本案的原、被告抚养,故原告的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申请书、供养证、领取证是队里统一办的,低保的钱有一部分是队里领的;申请书是原告叔叔齐*乙自己写的,即使叔叔齐*乙让原告赡养原告也没有赡养的能力;视频中的房屋情况属实,但该房屋已经赠与原告姐姐齐*甲。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是其姐姐齐*甲的,当时由于齐*甲没有带身份证,所以用原告的身份证开的户存的钱。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询问笔录及视频原告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应出示相关房屋的产权证书;对其中的责任田协议承认属实,但指出属于被告及次女的征地钱被告已领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有异议,认为诉状中日期的修改不是其所为,豫KF5552号车辆确实存在,该车辆系分期付款购买,姐姐齐*甲还帮其还车贷四、五万元,且该车为了偿还为孩子看病所欠外帐已以四万元的价格转卖他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离开部队时部队只给其了两三万元,回来之后都还账了,家里一家人还有孩子,吃的喝的用的,小孩看病都花完了。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视频是为了逼其签征地补偿款协议时所录制,录像里面的那个女的是其老板,跟原告没有关系,录像有剪辑,不真实,被告说其与他人生育有小孩应提供证据证明。

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有异议的部分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对于证据3中关于许昌县**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原、被告分居的证明,因其实质上属于证人证言性质,而所涉具体出具人无正当理由确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使得对其证明中相关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最终查证核实,故本院仅对该证明中能与本案在卷的其它证据相互佐证且庭审中能够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的内容部分予以确认,对其它部分则不予确认。对于证据4,因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均系证明该房屋的归属问题,但双方均未提交该房屋的相关房屋所有权证、建房许可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相关证据予以充分佐证,故不足以证明该房屋存在的合法性、归属问题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同时,双方在庭审中已均认可该房屋系原告叔叔齐*乙(已故)所有,因此,对原、被告所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本院均不予确认。

经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的部分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因已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一并作出分析,故在此不再赘述。对于证据2,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我国实行的是储户实名制,原告在质证时虽称该款系其姐姐齐某甲的,但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充分证明其主张,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齐某某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但经本院核实,该款于2013年6月29日前即已支取完毕。对于证据3中的两份询问笔录,因系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制作,程序合法、内容客观、来源正当,故对其记录内容本身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中的视频资料,其中录制的房屋虽客观存在,但并无相关材料能够显示出其所有权归属及其他具体情况,原、被告也均未提交相关的宅基地使用证、建房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该房屋及其所占土地的相关产权证明予以充分佐证,故该视频资料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4中的起诉状,因系原告齐某某在第一次提起离婚之诉时向本院所提交,形式完整、来源正当,且其落款之处确有改动,故对该起诉状的程式化表现形式及其落款日期的改动情况本身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两页),因来源正当、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原告也认可该证据中所记载的内容,故对该查询结果单中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诚如上述对于证据4前半部分的分析,本院仅对该起诉状及其落款日期的改动情况本身予以确认,但对于在该诉状中所表述的原告在部队中的服兵役情况,因原、被告双方在两次庭审过程中均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充分证明原告参军的时间、服役的具体部队、转业的时间及相关的复员费、转业费用等详细具体情况,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即无法对相关费用进行有关具体的计算与恰当的分割。对于证据6,该视频资料系被告李某某为行使夫妻之间的知情权及捍卫自身合法婚姻权益所制作,虽非法定机关所制作或制作过程中有法定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场,但是该视频中所录制的内容较为清晰、客观、真实、完整,且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方在录制该视频资料过程中存在侵权或其他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他人的正当合法权益,甚至违背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故对该组视频资料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夏相识,2006年6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6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二人于2008年12月15日生育长女取名齐**(现跟随原告生活),于2013年2月8日生育次女取名齐某丁(现跟随被告生活)。因双方产生矛盾,二人自2013年夏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7月14日提起离婚之诉,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许县枪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民事判决书送达后,原、被告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过,二人之夫妻感情仍未得以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之诉。

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美的空调(挂机)一台、茶几一个、三组合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有容声冰箱(单开门)一台、无塔供水设备与太阳能设备各一套、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KF5552,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将该车辆转卖给第三人程*)。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曾签订家庭(家庭成员共四人:原、被告及其两个女儿)责任田赔偿款分配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自愿土地赔偿款按人口各得一份,因两个女儿属未成年人,两个女儿所得赔偿款平均分配为两等份,由原、被告各代其领取一份,经村委、村民组双方各立账户,直接打入各自账户;领款时,大张三组代表参加、村委参加。后被告李某某在该村组领取征地补偿款共计200900元(包含被告本人及其婚生次女齐**两人的份额)。

原告在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有对婚姻不忠诚的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信任,并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美满、幸福的家庭。在婚后漫长的夫妻生活中,双方若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夫妻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与隔阂在所难免。但双方若能自我检讨、互相反省、换位思考,很多不快都会过去。在离婚诉讼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另,离婚诉讼是一种复合类型的纠纷,不仅仅只涉及男女双方夫妻身份的解除即离婚问题,往往还涉及到子女的抚养与财产的分割问题需一并审理、一并判决,以减轻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减少当事人不必要的诉累及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

本案中,当原告提起离婚的诉讼请求未被准许后,原、被告依然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二人间之夫妻感情仍未得到实质改善,且原告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态度坚决,同时考虑到原告在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确存在有对婚姻不忠诚的行为,充分说明二人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被告婚生女的抚养归属及抚养费负担问题。首先,对于二婚生女的抚养归属问题,因原、被告均当庭认可现在婚生长女跟随原告生活、婚生次女跟随被告生活,故本着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不轻易改变其生活居住环境等因素考虑,以婚生长女继续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女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其次,关于二婚生女抚养费的支付问题,结合原、被告所抚养婚生女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在婚生长女年满十八周岁之前的期间内(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2026年12月15日止)的抚养费双方可相互予以冲抵;自2026年12月16日起至2031年2月8日婚生次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齐某某每月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抚养费700元,抚养费的支付标准暂时先参照2014年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如该数额与当年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差距过于悬殊或不足以维持婚生次女的正常生活学习需要,婚生次女可通过协商或诉讼的方式主张予以增加。具体支付方式为:2026年12月16日至2026年12月31日期间的抚养费应于202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自2027年1月1日起至2031年2月8日婚生次女年满十八周岁期间的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于当年的1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

关于本案所涉婚前、婚后财产的分割问题。首先,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归被告所有。其次,对于原、被告婚后共同动产的分割问题,关于冰箱、无塔供水设备与太阳能设备的分配问题,考虑到有关财产的价值、拆装移转便利等因素,本院认为,以将其中的无塔供水设备与太阳能设备各一套判归原告齐某某所有,容声冰箱(单开门)一台判归被告李某某所有为宜;关于婚后原告名下的17万元存款,虽然该存款是以原告齐某某的名义所存,但因该存款发生在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相关证据充分证明该存款属于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个人财产的情形,故该存款应当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该存款已于2013年6月29日前即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已支取完毕,原告起诉之时该存款已不存在,故本院对该款不再予以分割;关于车辆的分割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夏即开始分居各自生活,而原告齐某某在双方分居期间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该车辆转卖于他人,该行为明显已侵犯到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且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也始终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其该笔卖车款的具体数额及用途,故其行为构成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结合原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过错情形、照顾无过错方即女方合法权益的原则等因素综合考虑,并参照2015年度该车辆同型号车辆的价值情况,本院认为,以酌定原告齐某某一次性向被告李某某返还70000元卖车款为宜。再次,对于原、被告婚后共同不动产的分配问题,因二人婚后并未另外划分宅基地,婚后二人与原告的母亲实际上也已分户另过,且二人于第一次离婚诉讼的庭审过程中均认可婚后在仅有一间平房及一间门楼的宅基地上居住,同时亦认可二人婚后在该处宅基地上建有二层楼房(原告当时虽称该楼房系其母亲所盖,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充分证明,且其主张明显也不符合常理及其家庭的具体情况),故该二层楼房应当属于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但鉴于二人均未提交所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或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的证据材料,使得原、被告是否已实际享有涉案房屋所占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或者说该房屋的建设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无法最终查明核实,且双方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所涉房屋的详细情况,故本院认为对所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以暂不予处置为宜;考虑到原、被告婚后仅有涉案房屋一处住宅,虽然所涉房屋的所有权在本案中暂时不予分割,但离婚之后双方均既要抚养一个女儿,又无其它的固定住所等客观因素,本院认为,以涉案楼房二楼的所有房屋暂由原告齐某某享有居住权,一楼的所有房屋由被告李某某暂时享有居住权为宜,双方在行使各自居住权的同时应当为对方行使居住权提供便利,待所涉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权属明晰之后,双方可就该房屋的所有权问题另行解决。对所涉房屋及宅基地上的共用设施部分,双方在不妨碍对方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均有正常使用的权利。第四,关于原、被告及婚生二女的征地补偿款分配问题,因双方业已达成相关分配协议且已按照该协议约定实际履行,故本院对其约定予以认定。最后,对于原、被告婚后的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等问题,因双方的主张并不一致,且均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充分证明各自的主张,故本院暂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的复员费、自主转业费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的分割问题。因被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从军的时间、地点、转业的时间及原告复员费、自主转业费的具体数额等问题,使得对该部分共同财产无法最终查明核实,故本院亦暂不予处理。

对于被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对双方的婚姻破裂虽存在过错行为,但不足以对被告的精神造成严重的伤害,被告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充分证明其精神受到严重伤害,且伤害与原告的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被告所提让原告向其支付10万元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齐*丙由原告齐*某抚养、婚生次女齐*丁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齐*某自2026年12月16日起至2031年2月8日止每月向被告李某某支付抚养费700元。具体支付方式为:2026年12月16日至2026年12月31日期间的抚养费于202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2027年1月1日至2031年2月8日期间的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于当年的1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

三、原、被告均有正常探望对方所抚养之婚生女的权力,对一方的正常探望行为对方应提供方便并予以保障。

四、被告李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美的空调(挂机)一台、茶几一个、三组合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五、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无塔供水设备与太阳能设备各一套归原告齐某某所有,容声冰箱(单开门)一台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原告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上述四、五项中判决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财产交付被告。

六、位于许昌县邓庄乡大张村3组由原、被告实际占有的涉案宅基地上建造的二层楼房中的一层所有的房屋暂时由被告李某某享有居住权、二层所有的房屋暂时由原告齐某某享有居住权。双方在行使己方的居住权时,应当为对方正常行使居住权提供便利。对所涉房屋及宅基地上的共用设施部分,双方在不妨碍对方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均有正常使用的权利。

七、原告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李某某支付现金7万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齐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人结婚。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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