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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因与被告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24日、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中,2014年9月24日的庭审,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姚**,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26日的庭审,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赵**与被告刘**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刘**自愿将自有的位于许昌市五一路南段碧水名郡5号楼东2单元11层西户02号的房产一套(没有房产证,有收款收据,已交付使用,分期付款房屋,据了解已付房款20万元)以24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赵**,原告赵**在签订协议的同时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购房款,该房产剩余款项由原告支付,同时,被告给原告写有收到条一份,证实原告已将购房款支付给被告刘**。该协议同时还约定,如不履行该协议,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现被告刘**拒不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即拒不将协议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240000元并支付自收到购房款之日起至返还已支付购房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240000元并支付自收到购房款之日起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返还已支付购房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事实是原告称其能够通过三户联保的形式贷到款,由原告为被告筹款240000元,被告将房屋抵押给原告,但原告没有将款项支付给被告,不存在返还款项的问题。

原告赵**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见证书、房屋买卖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同时,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一方违约或不履行协议义务的,应向守约方支付房地产所在地市场价格30%的违约金,并全额退还已收取原告的全部房款和同期贷款利息。该协议在2014年3月12日由许昌市魏都区西大法律服务所予以见证。

第二组,收到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4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刘**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被告签的字,但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240000元的款项;对第二组证据,该收到条是真实的,但被告并未见到款项,原告没有将款项转账到被告的银行账户上,原、被告双方签的是房屋买卖协议,实际是抵押贷款协议,利息为4分。

被告刘**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徐**出庭证言,称:“被告原欠我10000元,在我向被告要账时,被告称没有钱,但想法把房子抵押出去贷点款,将钱还给我。之后,我与被告以及杨**一起去丞相府办的抵押一事,当时签字时,我在场,签字时说是将钱打到被告卡上,但原告没有打款,直到现在被告欠我的钱也没有还给我。”

经质证,原告赵**认为:证人出庭的形式不合法,证人根本不知道被告所签协议的内容,也不知道被告出具收到条的事实。

本院认为

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仅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提异议,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为证人证言,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人证言的部分内容例如原、被告双方所签协议的内容及后来原告是否向被告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均为证人从他人处听说,非证人亲自耳听目睹的情况,该部分为传来证据,且该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推翻原告提交的书证,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12日,被告刘**作为卖方(甲方)、原告赵**作为买方(乙方),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根据《合同法》之规定,在平等、自愿、互利的基础上就房屋买卖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自愿将自有的位于许昌市五一路南段西侧碧水名郡第5幢东2单元11层西户02号房房产一套(无房产证有收款收据)以240000元的价格卖给乙方,乙方应在签此协议的同时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购房款,该房产剩余未付款项由乙方支付;2、签订本协议时,甲方应将与该房产有关的手续原件及房屋钥匙交付给乙方;本协议签订后,如该房屋需要办理过户手续时,甲方应无条件尽义务随时协助乙方办理,所支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6、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各项内容,任何一方违约或不履行本协议任何一项义务者,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行为发生时该房产所在地市场价格30%的违约金;7、如果甲方反悔或违约者,除支付乙方违约金之外,还无权要回已卖给乙方的房产,且还应全额退还收取乙方的全部房款和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因此给乙方造成的其他损失;如果乙方反悔或者违约者,除支付甲方违约金之外,还无权要回已交房款。”原、被告双方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捺印。许昌市魏都区西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孙**、王**作为见证人对上述协议的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见证。同日,被告刘**向原告赵**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赵**购买刘**房屋款240000元整。”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该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3月12日的收到条系由被告自愿书写并交付给原告,从收到条的内容看,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按约履行了支付购房款240000元的义务。因此,被告也应当按照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本案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交付房屋并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返还已支付购房款240000元、支付自收到该购房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返还已支付购房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赵**与被告刘**在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已支付购房款24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返还已支付购房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6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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