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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冠**有限公司诉被告武陟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杰公司”)诉被告武*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河**杰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被告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杰公司诉称:出租人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按照承租人梁**的要求从原告处购买陕汽自卸货车两台(车牌号为豫HF0778、豫HF1015),然后交付承租人使用。为了方便承租人使用车辆,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后承租人违反约定未按时缴纳租金,出租人将车辆收回后,原告对车辆进行回购,原告为车辆的所有权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无条件配合将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但被告拒不履行义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豫HF0778、豫HF1015号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武*博**司辩称:1.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过将车辆收回,没有要求被告协助过户。2.据承租人梁**反映,原告通过非法手段将本案车辆取走,梁**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3.原告将车辆以非法手段取走后,被告和承租人梁**曾找到原告协商,原告要求将车款全部结清后才予以放车。4.被告认为原告实际取走车辆的手段不合法,故被告不予协助办理过户手续。5.原告如需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应将该两车辆开至焦作市车辆管理所办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收回车辆并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原告**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租赁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车辆,梁**作为承租人支付首期租金后由承租人梁**租赁使用该车,融资租赁车辆的出租人、买受人为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证据二,车辆所有权确认协议一份,证明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系该两车辆的所有权人,实际使用人为梁健源,被告仅为挂靠人。

证据三,租赁物回购合同一份,证明承租人梁**如违反租赁合同协议逾期支付租金,由本案原告将车辆回购并支付相应价格,因承租人梁**违约,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车辆回收,车辆所有权人由德银**限公司变更为原告。

证据四,协议一份,证明根据该协议约定,该车辆被拍卖变卖,被告应无条件向原告提供过户手续,配合过户,不得以其与承租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抗辩。

被告武**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有异议,租赁物买卖合同违反了合同法有关规定,没有详细约定租赁物车辆发动机号,诉状中陈述的发动机号与被告登记的车号不相符;租赁物回购协议是原告与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双方具有利害关系,回购前提不真实,原告提供该回购协议掩盖通过暴力手段或秘密手段取得车辆的事实。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如车辆正常拍卖、变卖被告同意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而本案系原告违背承租人意愿非法取得车辆,并不在协议约定范围之内。

被告武*博**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德***限公司依照上述合同约定购买陕汽自卸货车两台,并交付承租人梁**使用,上述合同均有合同当事人签字、盖章,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系车辆所有权确认协议,该协议由出租人德***限公司、承租人梁**和被告共同签订并签字、盖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系租赁物回购协议,由原告和德***限公司签订,被告对该证据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结合上述证据认证过程和庭审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9日,梁**与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按照梁**的要求购买租赁车辆并交付梁**进行营运,由承租人梁**按约定支付租金,租赁期满后租赁车辆归承租人梁**所有。

2014年3月29日,德***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德***限公司按照承租人梁**的选择,向原告**杰公司购买陕汽自卸货车(型号SX3317DR456)两台,合计价款为744000元。上述两台车辆办理机动车登记后,车牌号分别为豫HF0778和豫HF1015。

为便于承租人梁**使用租赁车辆进行营运,经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同意,承租人梁**将两台租赁车辆登记在被告武*博**司名下挂靠经营。为了明确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梁**、被告武*博**司于2014年3月29日签订《车辆所有权确认协议》,三方共同确认租赁车辆所有权归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武*博**司仅为名义车主。

因承租人梁**系原告推荐与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按照原告与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双方签订了《租赁物回购协议》,由原告对承租人梁**履行合同义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具体方式为,承租人梁**依照《融资租赁合同》支付租金任意一期逾期时,原告按照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要求支付承租人梁**所有未付租金、违约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后即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

2014年3月29日,原告**杰公司、被告武*博**司、承租人梁**三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因原告为承租人梁**融资租赁提供了担保,由梁**每月支付原告服务费500元;梁**未能按时支付租金,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由梁**向原告支付下欠全部租金、利息、违约金等;承租人梁**连续两期逾期或累计逾期三期支付租金的,应将租赁车辆交至原告处,梁**未交还车辆的,原告有权收回车辆;租赁车辆被拍卖、变卖的,被告应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承租人梁**在取得租赁车辆后,陆续支付豫HF0778号车辆的六期租金共计83155元,支付豫HF1015号车辆的五期租金共计69297元,下余租金512783元未付。因承租人梁**支付租金逾期,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支付下余租金。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两台租赁车辆的下余租金512783元。原告取得两台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后要求承租人梁**交回车辆,因梁**不配合,原告于2015年1月24日自行将豫HF0778号车辆收回,目前在原告处存放;豫HF1015号车辆尚未被原告收回。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书》约定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时,双方协商未果,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根据梁**的选择,在出卖人原告河**杰公司处购买自卸货车两台并交付梁**使用,梁**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梁**形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系融资租赁中的出租人,也是两台租赁车辆的所有权人。

承租人梁**在融资租赁车辆期间,因未能按时支付租金,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梁**返还租赁车辆、支付违约金。但因原告河**杰公司与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物回购协议》,在融资租赁中为承租人梁**提供担保,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全部下欠租金512783元。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后,两台租赁车辆的所有权人由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河**杰公司。

根据原告**杰公司与承租人梁**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后,承租人梁**应当按约定将租赁车辆交至原告处。因梁**未能如约交还租赁车辆,原告依据《协议书》的约定,自行将豫HF0778号车辆取回。原告从承租人梁**处取回自有车辆,属自力救济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武*博**司辩称原告采取非法手段取回车辆的答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取得租赁车辆所有权后,依据《协议书》的约定,有权要求被告武*博**司配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将豫HF0778、豫HF1015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变更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武陟县**有限公司协助原告河南冠**有限公司将豫HF0778、豫HF1015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变更为河南冠**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武陟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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