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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郭群星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郭**继承纠纷一案,宝**民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2)宝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宝**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郭*与郭*星系亲兄弟,均居住在宝丰县大营镇,其有两个姐姐郭**、郭**,四姐弟的父亲郭*于1997年病故、其母孔**于2002年病故,郭*与孔**在宝丰县大营镇南街有住房一处(主房三间厢房一大间)。孔**病故前与郭*、郭*星在2001年8月2日立分家文约一份,内容为“立分家文约人郭**膝下两子长子群亮、次子群星,已将两人抚养长大。长子群亮且已成家,经人说合三方同意立以下协议:西屋北头一间划归孔*管业,其余房产归次子群星管业,孔*百年之后,北头一间产权仍归群星所有,孔*生前财产二人平分。长子群亮不负担群星结婚费用,不分家产,待群星结婚后再议赡养孔*事宜,空口无凭立约为证。立分家文约人:郭*郭*星同中人:宋**、吴**、郭*有公元二00一年农历八月二日立”。该分家文约签订后,郭*与其母亲孔**于2001年11月8日经过中间人吴**再次签订一份新的分家文约,内容为“立分家文约人为避免家气将郭门家产全部分家析产。原有西屋平房三间,北屋平房一间,全部分给次子群星管业,长子群亮不分家产、不负担债务,对孔*活不养死不葬。空口无凭立约为证。立分家文约人:孔**郭*同中人:吴**公元二00一年十一月八日立约”。上述两个协议签订后,郭*之母孔**一直与郭*星共同生活。2002年孔**病故,郭*与郭*星按农村风俗将孔**安葬。孔**死后原有的住宅一直由郭*星居住并使用,2013年该处旧宅因商业开发,经郭*星同意被拆除。此后郭*开始要求郭*星分割财产,故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诉讼中郭*、郭**的姐姐郭**、郭**明确表示放弃诉讼权利,将其应继承遗产留归郭**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父母所遗留的住房原告郭*是否可以分得。根据本案的情况,双方父亲先去世,此后该争议房产中其母亲应得部分根据分家文约内容,其已经全部分给郭群星,同时诉讼中原、被告的两个姐姐明确表示将其应分得财产全部给郭群星,对于下余部分,依据原告郭*与其母亲在2001年11月8日所签第二份分家文约内容,可以确定原告郭*已明确表态“长子郭*不分家产,不负担债务”。综上所述,可以确定本案中郭*对自已可以分得的财产已做出了放弃继承的决定,在其母亲去世前对财产进行分配,原告对其父遗产已放弃,其母亲已无遗产可进行分配,因该案争议房屋不是其母亲遗产,故对本案原告郭*要求对争议房屋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一审原告郭*上诉称,1、双方诉争之家庭财产并非全是父母之遗产,其中包括上诉人于1999年8月份自己出钱盖的北厢房两间,其他主房三间应属上诉人与其他家庭成员的家庭共同财产,析产分割时应将共有份额和上诉人自有份额合理剔除。2、2001年11月8日,上诉人与母亲写的分家文约是在应对被上诉人结婚事宜的前提背景下违心签字的,协议中对母亲活不养、死不葬的内容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况且也无被上诉人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参与和签字,因此,应认定2001年农历8月15日的协议为有效依据。3、事实证明上诉人为父亲看病出钱,为母亲安葬出力,已尽进到赡养义务,人民法院应当本着公平合理、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妥善处理家庭纠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公平合理分割家庭财产。

郭群星答辩称,1、上诉人提出的北厢房两间系上诉人自己所建没有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该部分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清楚明确不需赘述;2、分家文约系2001年所立,十几年来上诉人未对分家文约提出任何异议。该两份文约应当作为上诉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放弃继承财产的意思表示应当予以认定。3、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为父看病出钱,为母安葬出力,有上诉人的两个姐姐对这一事实予以证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合理合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之房屋系涉案当事人之父母生前共有财产,以及郭*放弃有关继承权,有关房屋全归郭群星所有的事实。有本案当事人与母亲孔**签订的两份“分家文约”相佐证,涉案房屋的其他继承人对此亦无异议,以上该意思表示属当事人自愿,也不违反法律法规,依法应认定有效。郭*上诉称涉案的部分房屋系其出资所建,以及有关析产分割共同财产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也与郭*参与签订的“分家文约”相矛盾。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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