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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超诉被告华**、中国平安财**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超诉被告华**、中国平安财**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华**委托代理人张**、许**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超诉称,2014年9月21日23时20分,华**驾驶豫L87779号轿车沿临颍县新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原国字号粮店门前时,与由东向西罗*超所骑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事故车在被告许**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8349.78元;2.诉讼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许*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合理损失应有证据予以支持;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次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华东伟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支付原告6000元,该款保险公司应返还给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23时20分,华**驾驶豫L87779号轿车沿临颍县新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原国字号粮店门前时,与由东向西罗**所骑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于2014年9月21日经临颍**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字书第411122201409211号认定:“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罗**受伤后到临**民医院治疗,当时救护车费用20元,经诊断为:“1.左锁骨远端骨折;2.左肩甲骨骨折;3.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颞部头皮下血肿。”于2014年10月29日出院,共住院37天,医疗费为5531.69元,出院证医嘱:“1.左肩部4月内不可负重活动,期间需人护理;2.左肩部功能锻炼;3.增加营养;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罗**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宋**陪同护理(农村居民)。2014年12月24日在临颍县中医院产生放射费310元,原告的伤情治疗终结后,经临颍县交警队委托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8日作出漯祥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1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罗**因本案致上肢损伤(左锁骨远端、左肩甲骨骨折)的伤残程度等级被评定为十(Ⅹ)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在诉讼中,被告**公司提出对罗**的伤残鉴定不服,要求重新进行鉴定,根据法律规定和原告的申请,经本院委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罗**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5日作出漯冠东司鉴所(2015)年临鉴字第88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罗**左锁骨远端骨折、左肩甲骨骨折的伤残程度等级为Ⅹ(十)级。”本次的鉴定费565元,从受伤到评残前一日共误工108天。原告的父亲罗**出生于1949年7月25日,母亲梁**出生于1948年11月27日,夫妻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事故发生后,华**支付罗**6000元。

另查明,华**驾驶车牌号为豫L87779号车的实际车主是张**,并以其名义在被告许**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还查明,河**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罗**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经交警队认定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罗**的各项赔偿确认如下:1、医疗费5841.69元;2、误工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罗**的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住院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108天,其费用为7217.19元(24391.45元÷365天×108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2472.55元(24391.45元÷365天×3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5、营养费370元(37天×10元);6、伤残赔偿金48782.90元(24391.45元×20年×10%);7、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酌定为3000元;8、鉴定费700元,保险公司申请二次鉴定费(罗**支付)565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罗**65岁其生活费为7863.06元(15726.12元×15年×10%÷3人),梁**66岁,其生活费为7338.85元(15726.12元×14年×10%÷3人),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5261.24元减去华**支付的6000元,余款79261.24元,由于肇事车在被告许**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款由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华**承担,事故发生后华**已支付6000元减去应承担的700元,剩余5300元,由许**公司直接支付华**。许**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许昌中心支公司在豫L87779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各项费用共计79261.24元。

二、被告中国平**许昌中心支公司在豫L87779号车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华东伟5300元(已扣除承担的鉴定费700元)。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罗**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2308元,原告罗**负担532元,被告华东伟负担17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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