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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杨**等与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陈**、杨**、王**、王**、王**诉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襄**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4)襄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书。陈**、杨**、王**、王**、王**、姜**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许*终字第6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后襄**民法院作出(2015)襄民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陈**、杨**、王**、王**、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杨**、王**、王**、王**的委托代理人姚**,被上诉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王**受雇于姜**租用的苗圃地,为其提供挖树和运树劳务,工作地点为颍桥至库庄国道旁绿化带。2014年4月14日19时许分,王**驾驶的无牌拖拉机在运树过程中,沿襄城县X016大军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3km路段处时,与宋*驾驶的豫K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弃车逃逸。2014年4月16日,宋*到襄城县大队投案自首。2014年4月16日,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41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6月5日,宋*家属赔偿王**家属经济损失100000元,王**家属对宋*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对宋*和车主放弃进一步追偿的权利。该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襄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2014年9月29日,陈**、杨**、王**、王**、王**诉至该院,要求:1、姜**赔偿陈**、杨**、王**、王**、王**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46051.5元;2、姜**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受害人可以同时请求第三人和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第三人与雇主的责任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也就是说第三人为终局责任人,是最后真正承担债务责任的人。所谓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债权人无权再向其他债务人求偿。本案中受害人王**是因驾驶无牌拖拉机与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当场死亡且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宋*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宋*为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本案陈**、杨**、王**、王**、王**已经选择向侵权人宋*要求赔偿,且赔偿款100000元已经支付,陈**、杨**、王**、王**、王**对宋*予以谅解并出具谅解书,对宋*和车主放弃进一步追偿的权利。陈**、杨**、王**、王**、王**在与宋*协商赔偿事宜时,已充分行使了民事赔偿索赔权利。在已获得侵权人赔偿的情况下,已经无权再向雇主求偿,即不能就同一损害事实获得双重赔偿。原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陈**、杨**、王**、王**、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陈**、杨**、王**、王**、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杨**、王**、王**、王**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中侵权人承担的是主要责任,而并非全部责任,应当由雇主承担的那部分责任不应当因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就予以免除,雇主仍应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的数额为73815.4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姜**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驳回陈**、杨**、王**、王**、王**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在接受姜**指示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姜**作为王**的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王**的亲属已与侵权人宋*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交通事故发生的一切费用100000元整,肇事方第三人与姜**存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但由于宋*已因本案的交通事故构成交通事故罪,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100000元赔偿款并不包括精神抚慰金。对于侵权人宋*未承担部分姜**作为雇主依法仍应承担赔偿责任,亦符合公平合理原则。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王**死亡,陈**、杨**、王**、王**、王**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

二、姜**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陈**、杨**、王**、王**、王**精神抚慰金50000元。

三、驳回陈**、杨**、王**、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4990元由陈**、杨**、王**、王**、王**承担3940元,由姜**承担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陈**、杨**、王**、王**、王**承担600元,由姜**承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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