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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经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0时10分许,被告赵**驾驶豫K×××××号轿车,在禹**毛足浴西50米处倒车时,撞住车后方行人刘*,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日,禹州**察大队作出第S04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方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刘*被送往禹**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内外踝骨骨折;于2015年4月14日出院,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17318.87元(被告赵**为原告刘*垫付检查费791.16元);出院医嘱:前3个月每月复查1次,卧床6-8周X线复查骨折愈合后适当下床活动加强营养及护理(陪护一人);避免再次外伤。2015年5月5日、6月15日、7月21日原告因检查支出检查费180元。2015年9月2日,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红司鉴(2015)临鉴字第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1)其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内固定取出所需费用6000元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共计1440元。被告赵**支付原告1000元。2015年4月2日,原告刘*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93099.11元。另查明:1、豫K×××××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2014年9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2日24时止)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2014年9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2日24时止,保险限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2、2011年至今原告刘*在城市居住生活。3、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城镇居民从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河南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禹州**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赵**应当按其所负事故责任对原告刘*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K×××××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原告刘*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7498.87元,2、护理费5148.36元(28472÷365×66),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17),4、营养费510元(30×17),5、伤残赔偿金48782.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300元,8、后期治疗费6000元,共计83749.52元,因被告赵**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原告刘*各项损失均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刘*83749.52元。综上,因被告赵**支付原告刘*1791.1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刘*款时扣除被告赵**垫付款1791.16元,支付被告赵**1791.16元,支付原告刘*81958.36元。原告刘*请求的误工费,因未提供其误工损失的证明,故对其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刘*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期治疗费共计81958.3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赵**1791.16元;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7元,保全申请费520元,共计2447元,由被告赵**负担2347元,原告刘*负担100元。鉴定费1440元,由被告赵**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赵**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的伤残赔偿金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减少多认定的伤残赔偿金2995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我们在禹州市买的有住房,并交的有物业费水电费等,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上诉及答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刘*伤残赔偿金应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出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认定问题,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刘*提供的购房证明、购房款收据、安装天然气收款收据、安装暖气收款收据、采暖费收款收据、维修基金收款收据等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刘*在城市居住生活。经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查,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刘*在禹州市城区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异议,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48.75元由上诉人中国**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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