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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虞城支行与卢**、屈**、余**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虞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虞城支行)与被告卢**、屈**、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李**,被告卢**、屈**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虞城支行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卢**、屈**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限1年,从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息,扣息日为每月10号。该款由被告余**作为担保人,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卢**、屈**借款后仅偿还部分贷款,截止2015年6月23日尚欠266460.26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卢**、屈**协商催要,均未偿还,被告余**明确拒绝偿还。为此,要求被告卢**、屈**偿还借款本息266460.26元(本金258934.43元,利息7525.83元)及2015年6月23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被告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卢**、屈**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没有异议,要求按照法定的计息方式计算借款本息。因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请求延期还本付息。

原告中**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和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卢**、屈**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二被告贷款300000元,已经支付给二被告。但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期还本付息。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余**对原告与被告卢**、屈**之间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辩称

被告卢**、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经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具体数额待与原告核实。该合同系格式条款合同,部分条款应作有利于被告的解释,并且条款的规定不能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否则视为无效。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余**没有答辩,庭审缺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卢**、屈**、余**与原告中**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被告卢**、屈**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余**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没有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中**支行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卢**、屈**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7日,故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2015年1月8日开始,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部分的利息在原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再加收50%计算,本金为258934.4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屈**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虞城支行借款258934.43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部分的利息在原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再加收50%,时间从2015年1月8日起至被告卢**、屈**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6元,减半收取2648元,由被告卢**、屈*、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5296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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