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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丁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柳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1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1994年11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2月24日生育长子丁*甲,2007年9月3日生育次子丁*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近几年,被告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在外边与其他女子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丁*乙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酂城镇雅儒苑小区住房一套。

被告辩称

被告丁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于1994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子丁*甲于1995年2月24日出生,丁*乙于2007年9月3日出生。4、证人薛*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多年,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被告丁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本院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4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原告的起诉和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1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1994年11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2月24日生育长子丁*甲,2007年9月3日生育次子丁*乙,现均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有两个儿子,夫妻关系较为稳定。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为琐事生气、吵架在所难免,双方通过良好的沟通交流,尚有和好可能。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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