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三门峡**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与被告中国人寿**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19时4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周**驾驶原告车牌号为豫M88887号重型货车行驶至渑池县会盟路酒厂门前路段时,与陈*驾驶的豫M82782号小型客车发生刮擦,致原告方翻车砸在豫M82782号车上,造成陈*当场死亡、周**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主持,原告方赔偿陈*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550000元,而被告仅支付保险金310000元,对剩余的保险金不予理赔。原告为豫M88887号重型货车向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原告所说的交通事故中发生的损失,我公司已经理赔;3、应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原**公司就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1614B019214的重型货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为805072014411297002263)和商业险(保单号为805012014411297000470),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7日24时止。机动车保险投保单的主要内容为:1、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2、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320000元,不计免赔率。3、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内容。2014年3月21日,河南省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发动机号1614B019214的重型货车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牌号为豫M88887号。2014年8月23日6时40分,陈*驾驶豫M82782号黑色起亚牌轿车在渑池县会盟大道乔岭路口处,与恒**司雇佣的司机周**驾驶的豫M88887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在相撞后躲避过程中豫M88887号重型自卸货车侧翻,又与李**驾驶的豫MN9978号轿车相撞,造成三车车辆受损,周**受伤,陈*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2014年9月10日,渑池**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和周**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无责任。2014年9月6日,在渑池**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周**(甲方)和陈*的父母陈**、朱**(乙方)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该次交通事故造成乙方法定损失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7626.4元、精神损失60000元、处理事故的费用(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10000元、车辆损失及鉴定费损失约10300元,各项费用共计837566元。甲方自愿一次性赔偿乙方各项损失共计550000元,包含本协议签订前甲方已经预付给乙方的20000元。2014年9月16日,周**交付陈*的父母陈**、朱**550000元,并由渑池县道**调解委员会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

2014年12月15日,恒**司(甲方)与人**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根据甲方提供的证明和资料对可以确定的赔偿金额先予支付,双方确认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一)豫M88887车损核算金额为4954.25元;(二)豫M82782车损核算金额为40333.25元;(三)豫MN9978车损损失较轻甲方放弃索赔;(四)豫M82782车驾驶员陈**伤核算金额为265672.82元。其中各项赔偿项目为:1、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2、丧葬费:37958元/年÷2=18979元;3、精神抚慰金:不符合保险条款的规定,不予赔付;4、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赔付。5、计算方式:有责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商业险赔付=(死亡伤残定损-交强险赔付金额-无责交强险赔付)×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466939.6元-110000-11000元)×50%×(1-10%)=155672.82元。交强险赔付和商业险赔付共计265672.82元(五)以上各项先行赔付金额合计310960.32元。2014年12月16日,人**公司向恒**司转账310960.32元。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赔偿清单的项目为:1、丧葬费:37958元/年÷2=18979元;2、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陈*父母均年满60周岁)14821.98元/年×(20年+20年)÷3=197626.4元;4、处理交通事故的住宿费及食宿费:10000元;5、精神抚慰金:60000元;6、车辆损失及鉴定费:103000元。以上6项共计837566元。原告按照60%的责任比例对死者陈*的家属给予赔付,即(837566-112000)×60%+112000=547339.6元,取整赔偿550000元。

另查明:1、死者陈*的父母均为城镇居民;2、事故发生时死者陈*的父母均年满60周岁;3、死者陈*的父母育有三个子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恒**司和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期限内,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死亡的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的司机周**和死者陈*负同等责任,被告应当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恒**司主张的赔偿项目中,第1、2、6项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再处理。原告主张的第3项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合同的约定及河南省2014年公布的全省有关统计数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认定为14821.98元/年×(20年+20年)÷3=197626.4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为50000元。原告主张的第6项,因事故发生地在死者陈*的住所地,本院不予认定。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两项共计247626.4元,按照合同约定的赔付标准计算为:247626.4元×50%×(1-10%)=111431.88元。被告辩称,理由不足,证据不力,不足以改变原告已经赔付受害人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付责任的事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三门峡**限公司保险金111431.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