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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张*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柳*、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8月份,被告人姚某某在永城市东城区永顺宾馆205房间内容留被告人张*吸食冰毒。

2013年7、8月份,被告人张*在永城市东城区左岸国际小区1单元22楼北户自己家中容留张*甲、郝某某、侯某某吸食冰毒。

2013年7、8月份,被告人张*在永城市东城区左岸国际小区1单元22楼北户自己家中容留被告人姚某某吸食冰毒。

2014年7、8月份,被告人姚某某在永城市东城区左岸宾馆一房间内容留苏*、许某某吸食冰毒。

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侯某某、张*甲、郝某某、苏*、许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前科说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张*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姚某某、张*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姚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撤销(2015)永刑初字第42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与前判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姚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2月27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71天,至2018年4月16日止;被告人张*的刑期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罚金均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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