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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甲与被上诉人李*乙、李*丙、郭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甲与被上诉人李*乙、李*丙、郭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李*甲于2015年7月10日向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李*乙、李*丙、郭某某返还彩礼89000元及婚前三金价值10744元。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柘民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李*乙、李*丙、郭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广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李*甲与李*乙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1月25日(农历腊月十六日)订婚,李*甲向李*乙送彩礼现金26000元。2014年腊月十八日“看好“,定下腊月22日”要好“。至腊月22日,李*乙向李*甲打电话,要求李*甲再送100000元。李*甲父亲李**感到为难,遂找中间人刘**与李*乙、李*丙、郭某某进行沟通协商,李*乙、李*丙、郭某某同意李*甲再拿现金60000元,当天李*甲父亲李**与同村人李*一起给李*乙送去30000元。腊月24日,李*甲与其姐夫渠卫*一起又送去“三金”(首饰)、化妆品、衣服等物品。2015年2月16日举行婚礼,原告又给李*乙上轿礼2000元。婚礼之后,李*甲与李*乙即同居生活,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李*乙的嫁妆有:餐桌一张、沙发一套、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台、条几一个、美的冰柜一台、美的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被子六床、四件套2套、被罩床单各2套、脸盆、镜子、毛巾六条。上述嫁妆均在李*甲家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手机短信、购物发票等证据证明,该院对此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男方依照农村习俗向女方所送的彩礼及物品,是以将来双方结婚为目的,是有条件的赠与行为,当所附条件不成就时,即结婚不成时,所送大额彩礼及现金应酌情予以返还。现双方婚约解除,李**、李**、郭某某应将上述所赠现金及物品酌情予以返还。李*甲送帖所赠送现金26000元、“看好”(腊月22日)送现金30000元及腊月24日所送三金(首饰)价值10744元,是按农村风俗给付李**的,应为彩礼,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该款应酌情返还,鉴于双方已同居生活,该院酌定返还款共计33000元。李*甲于2015年2月10日(腊月22日)支付30000元,该30000元李**、李**、郭某某认可,且与李*甲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手机短信内容相印证。另有(腊月二十四)30000元现金及商量事见面礼1000元李**、李**、郭某某不予认可,李*甲仅有自己陈述及其父亲、姐夫的证言,而无其他证据证明。李*甲称李**及李**账户上的存款是李*甲所给付的钱,但无其他证据证明于其有关联性,该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轿礼2000元不属于彩礼,不予返还。李**的嫁妆属双方同居前的财产,应归李**所有,李*甲称该财产为其出钱购买,无证据证明。综上,该院对李*甲诉请合法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李**辩称该款项用于生活开支、已消耗完毕的理由因无证据证明,该院对此不予采纳。故,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李**、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李*甲人民币33000元;二、李*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的嫁妆:餐桌一张、沙发一套、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台、条几一个、美的冰柜一台、美的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被子六床、四件套2套、被罩床单各2套;三、驳回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4元,由李*甲负担1167元,李**、李**、郭某某负担107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彩礼款为66744元,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按照当地风俗多次送彩礼及礼品给被上诉人,其中包括:2015年1月25日经媒人王**、李**、刘**送现金26000元及实物礼品;2015年2月7日由朱**与上诉人之父李**送现金1000元;2015年2月10日李**与李*送现金30000元;2015年2月12日上诉人与渠卫卫送现金30000元、上车礼2000元及三金首饰价值10744元。上诉人共给付三被上诉人6笔款物计99744元。原审判决仅认定其中三笔,对其余三笔未予认定。双方经刘*显商定上诉人再给付彩礼款60000元,且李*甲2015年2月12日送30000元彩礼时有渠卫卫证明。从情理上讲,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彩礼60000元才同意举行婚礼,如果上诉人不给够60000元,被上诉人不会同意举行婚礼。结合后来双方举行婚礼的事实,可以认定李*甲支付了被上诉人再次要求的60000元彩礼款。二、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彩礼款33000元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所收取的彩礼应全额返还。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生活不到十天时间,且被上诉人李*乙一再要求与上诉人分手,存在过错。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巨额彩礼,给上诉人家庭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上诉人家庭生活十分困难。故原审判决返还33000元不当,应全额返还。三、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的嫁妆等物品,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起反诉,原审判决返还嫁妆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李**、郭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彩礼款数额应如何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89000元和三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嫁妆有无法律依据。

二审中,上诉人李*甲申请证人渠卫卫出庭作证,证明渠卫卫与上诉人一起向被上诉人送彩礼款30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渠卫卫的证言不认可,理由如下:一、证人没有进屋,称在门口站着,不符合常规;二、该证言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三、证人渠卫卫与上诉人李*甲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人渠卫卫的证言分析认证为:该证言客观真实,能与李*、刘一显的证言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5年2月12日(农历腊月24日),上诉人李*甲给付被上诉人彩礼款3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证人刘一显(刘建厂)的证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商定再付彩礼款60000元,被上诉人对刘一显的证言未提异议。根据证人渠卫卫的证言,其与李*甲一起向被上诉人送去了衣服、三金及彩礼款30000元,其证言能与刘一显的证言相印证。虽然渠卫卫与上诉人李*甲有亲属关系,但法律并无规定亲属所作有利于该方的证言不能采信,结合刘一显证言内容,可以认定渠卫卫与李*甲一起送彩礼款30000元的事实。关于见面礼1000元,因仅有朱**的书面证言可以证明,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原审不予采纳正确。关于上轿礼2000元,该款系双方举行婚礼过程中发生,应视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李*乙的赠与行为,原审判决认为不属于彩礼,不予退还正确。故涉案彩礼款数额应为96744元。因双方已同居生活,上诉人李*甲要求全额返还彩礼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短的事实,本院酌定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彩礼款48372元。

关于被上诉人李**的嫁妆是否应予一并审理的问题,因本案系家事纠纷,基于婚约财产案件的特殊性,结合审判实践,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原审判决一并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5)柘民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原告李*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乙的嫁妆:餐桌一张、沙发一套、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台、条几一个、美的冰柜一台、美的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被子六床、四件套2套、被罩床单各2套”、“驳回原告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5)柘民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李**、李**、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甲人民币33000元”为“被上诉人李**、李**、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上诉人李*甲彩礼款483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2294元,由上诉人李*甲负担1604元,被上诉人李*乙、李*丙、郭某某负担6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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