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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宏**限公司与刘**、河南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宏**限公司诉被告刘**、河南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9月1日,周口**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河南**限公司)和被告刘**借用河南省**有限公司的资质,分别投标永城市县乡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其中河南省**有限公司中标5.36km,周口**有限公司中标5.609km。后周口**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河南宏**限公司,原告实际施工5.831km,河南省**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了5.22km,被告实际施工小于中标0.14km,但二被告却以中标的5.36km从永**政局领取了工程款,因此二被告应将原告实际替二被告进行施工的0.14km的工程款返还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从未借用过河南省**有限公司的资质,也未领取过工程款,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刘**的起诉。

被告河**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主张的0.14千米工程款也不是客观事实,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河**程有限公司与永城市交通局签订”永城市2008年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合同协议书”,即使被告河**程有限公司多领取了工程款,也应当由永城市交通局向被告河**程有限公司主张返还,原告河南宏**限公司与被告刘**和被告河**程有限公司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河南宏**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宏**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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