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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邝*与被告袁某某、刘*、中国某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邝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刘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项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中**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邝某某诉称,2015年4月26日15时40分许,原告丈夫骑两轮电动车带着原告沿着湖滨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袁某某驾驶豫P×××××小轿车在湖**天小学路口突然向左转弯时与原告丈夫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和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项**工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袁某某驾驶的豫P×××××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刘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5万元(暂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称,医疗费请法庭依法核实,因原告挂床34天,实际住院115天-34天=81天,所以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按照81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应当按照20元每天计算。原告为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5000元,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其他同答辩质证意见。

被告袁某某、刘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下午,原告邝某某的丈夫童**骑两轮电动车载着原告沿项城市湖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项城**路口处与被告袁某某驾驶的豫P×××××号小轿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邝某某受伤和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项公交认字(2015)第00035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电动车驾驶人童**和原告邝某某无责任。经查,被告袁某某驾驶的豫P×××××号小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某某。肇事车辆2015年3月份在被告中国**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强险承保金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承保金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受伤后,在项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实际天数81天,花去医疗费和床位费36476.02元,其中挂床34天,床位费1670.34元。原告治疗终结后经司法技术鉴定其身体受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邝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36476.02元、护理费904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营养费5800元、误工费7751.8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31159.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袁某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肇事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本次事故驾驶人员袁某某有驾驶该型车辆的资格,因此被告刘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城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邝某某为城镇居民: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为此,被告中国**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邝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318.44元(28472元÷365天×81天),误工费7751.80元(24391.45元÷365天×116天),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365天X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9053.14元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24805.68元(26476.02元-167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1620元(20元×81天),共计28855.68元。上述赔偿数额被告中国**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被告袁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邝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79053.14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邝某某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8855.6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23元,原告承担500元,被告袁某某承担2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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