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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王**诉被告赵**、赵**、中国平安财**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王**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许**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王**诉称,2014年10月12日,赵**驾驶豫KBD618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临颍县王孟乡王孟村十字路口时,与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杜**及王**受伤住院、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000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32125元,共诉请521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赵**缺席,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许*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损失应由合法证据予以支持;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8时45分,赵**驾驶车牌号为豫KBD618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南省临颍县王孟乡王孟村十字路口时,与杜**所骑由南向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杜**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临颍**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111220201400732号认定:“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王**无责任。”杜**及王**受伤后均到临**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杜**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头皮下血肿;额面部皮肤擦伤:胸部闭合伤;右侧肋骨骨折。医疗费用为4139.03元,于2014年10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巩固治疗,休息1月;2.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由其妹妹杜**陪同护理(农村居民)。王**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1.骶骨骨折;2.右侧耻骨骨折;3.腰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医疗费为2797.25元,门诊费90元,于2014年10月27日出院,病历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6-8周,加强营养;2.6-8周后复查X线,3-6个月内禁止负重活动;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王**住院期间由其妹妹王**护理(农村居民)。王**的伤情治疗终结后,经本院委托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2日作出漯祥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因本案致盆骨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被评定为十(Ⅹ)级残。”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时杜**所骑的二轮摩托车经物价局定损,该车的车损为1455元,定损费170元。王**的父亲王**出生于1939年10月13日,母亲涂改妮出生于1942年12月6日,夫妻二人共生育5个子女。

另查明,赵**驾驶的豫KBD618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赵**,该车在被告许**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还查明,河**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杜**、王**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经交警队认定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王**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杜**的各项赔偿确认如下:1、医疗费4139.03元;2、误工费1005.08元(2426.66元÷30天×15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1005.08元(24457元÷365天×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5、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6、车损费1455元,定损费170元,以上损失计款6749.19元。本院对王**的各项赔偿确认如下:1、医疗费2887.25元:2、误工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王**从受伤到评残前一日共误工118天,其费用7906.64元(24457元÷365天×118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1005.08元(24457元÷365天×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5、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6、伤残赔偿金16950.86元(8475.34元×20年×10%);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鉴定费700元;9、《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其解释精神,被扶养人王**出生于1939年10月13日(76岁),其费用为562.77元(5627.73元×5年×10%÷5人),涂**出生于1942年12月6日(72岁),其费用为900.43元(5627.73元×8年×10%天÷5人),以上王**损失共计36513.03元,二原告的损失共计43262.22元。因肇事车在许**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二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应赔偿杜**医疗费4139.03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王**医疗费2887.25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合计8226.28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杜**误工费1005.08元、护理费1005.08元,王**伤残赔偿金16950.86元、误工费7906.64元、护理费1005.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463.20元,以上共计29335.94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损1455元,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杜**、王**各项损失计款39017.22元,剩余鉴定费700元、定损费170元,共计870元,由于被告赵**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该损失由赵**予以赔偿。被告许**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许昌中心支公司在豫KBD618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王**各项费用共计39017.22元。

二、被告赵**赔偿原告杜**、王**损失870元。

上述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杜**、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1103元,原告杜**、王**负担328元,被告赵**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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