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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华兴建筑机具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华兴建筑机具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州市**机具租赁站、河南国**限公司双方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了一份建筑机具租赁合同,该合同有以下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为上街区长城铝业旧房改造。河南国**限公司因建筑施工需要向郑州市**机具租赁站租用建筑周转材料(以下简称租赁物)。租赁单价为:钢管0.008元/米?天、扣件0.004元/套?天、丝杠托0.04元/套?天、套筒0.02元/个?天。以上租赁物的类别、数量根据河南国**限公司的预计而填列,其具体规格、数量以双方签字的《租赁物发货单》为准,租赁期限以实际租赁时间为准。具体以河南国**限公司到郑州市**机具租赁站仓库提货之日起到河南国**限公司用完租赁物,并将租赁物送回郑州市**机具租赁站仓库并按郑州市**机具租赁站规定验收完为止。租费每月结算一次,河南国**限公司应当在下月5日前到甲方处核对清单签字并付清款项,否则视为河南国**限公司认可出具的《合同结算明细表》的内容。河南国**限公司对所租用租赁物的使用、维护和保养负有全部责任。如有损坏,要按郑州市**机具租赁站的维修规定交纳维修费,如有丢失或严重损坏,需按约定赔偿,双方约定的租赁物验收标准和维修赔偿标准是本合同的附件。河南国**限公司如不能在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费,逾期付款部分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河南国**限公司委托林*、胡**、林**担任签订合同、办理发货、回货及合同结算等相关手续的代理人。合同的附件租赁物验收标准和维修赔偿标准载明: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个6元,丝杠每套20元,丝杠上节每个6元。合同签订后,郑州市**机具租赁站向河南国**限公司提供了租赁物,河南国**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租赁费。截止2015年7月6日河南国**限公司欠郑州市**机具租赁站租金228839.39元未付,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为266087.42元。2015年8月8日河南国**限公司返还钢管802.5米,顶托(丝杠)10个,扣件1744个,套筒7个,剩余顶托172个、扣件2944个、套筒732个。故郑州市**机具租赁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河南国**限公司支付郑州市**机具租赁站租金228839.39元;违约金266087.42元(截止2015年7月6日);2、解除郑州市**机具租赁站、河南国**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3、河南国**限公司返还郑州市**机具租赁站租赁物钢管802.5米、顶托182个、扣件接头4688个、套筒739个,若不能返还则赔偿郑州市**机具租赁站损失钢管8025元、顶托1820元、扣件接头21096元、套筒1478元,以上合计527345.81元;4、河南国**限公司从2015年7月7日起支付郑州市**机具租赁站每日经济损失47.24元及每日违约金686.52元,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用由河南国**限公司承担。

另查明: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3月31日产生租赁费1579.28元;2013年4月产生租赁费46292.41元,2013年5月产生租赁费21737.53元,2013年6月产生租赁费31228.89元,2013年7月产生租赁费33766.15元,2013年8月产生租赁费36666.79元,2013年9月产生租赁费40300.45元,2013年10月产生租赁费43123.35元,2013年11月产生租赁费37459.93元,2013年12月产生租赁费38550.39元,2014年1月产生租赁费39683.3元,2014年2月产生租赁费16084.07元,2014年3月产生租赁费34502.77元,2014年4月产生租赁费28095.66元,2014年5月产生租赁费24442.97元,2014年6月产生租赁费24056.97元。2014年7月产生租赁费21743.52元,2014年8月产生租赁费15314.93元,2014年9月产生租赁费13944.25元,2014年10月产生租赁费4805.84元,2014年11月产生租赁费2912.3元,2014年12月产生租赁费3009.38元,2015年1月产生租赁费3161.94元,2014年2月产生租赁费614.02元,2015年3月产生租赁费1464.19元,2015年4月产生租赁费1416.96元,2015年5月产生租赁费1464.19元,2015年6月产生租赁费1416.9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市**机具租赁站、河南国**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郑州市**机具租赁站履行义务后,河南国**限公司未及时支付租赁费属违约行为。因此郑州市**机具租赁站要求河南国**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28839.39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部分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过高问题,原审法院酌定为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河南国**限公司此项辩称理由部分成立,原审法院已适度调整违约金。

因河南国**限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经郑州市**筑机具租赁站催要仍未履行,且郑州市**筑机具租赁站、河南国**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故郑州市**筑机具租赁站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返还租赁物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郑州市**机具租赁站、河南国**限公司签订的租赁物赔偿标准,载明了顶托及扣件的赔偿标准,郑州市**机具租赁站主张按以低于此标准顶托每个10元、扣件每个4.5元计算,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郑州市**机具租赁站主张的套筒未在赔偿标准中约定,郑州市**机具租赁站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价值,对郑州市**机具租赁站主张的以2元计算,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述标准计算的租赁物赔偿款为14968元。

关于郑州市**机具租赁站主张的自2015年7月7日起支付郑州市**机具租赁站每日经济损失及违约金的问题。因郑州市**机具租赁站起诉解除合同,在合同解除之前仍为租赁费,租赁费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违约金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河南国**限公司关于此项辩称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河南国**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郑州市**机具租赁站支付计算至2015年7月的租金228839.39元,并支付自租赁费到期日按照本判决查明的数额,按照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二、解除郑州市**机具租赁站、河南国**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三、河南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郑州市**机具租赁站顶托172个、扣件2944个、套筒732个。若不能返还,则赔偿郑州市**机具租赁站租赁物价值14968元。四、河南国**限公司继续向郑州市**机具租赁站支付自2015年7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租金(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五、驳回郑州市**机具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3元,诉讼保全费3170,由郑州市**机具租赁站承担4878元,河南国**限公司承担736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河南国**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属法律适用错误。2、原审判决河南国**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7月3日至实际履行的租金,属法律适用错误。所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703民事判决第一项的第二部分,并依法改判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依法撤销(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703民事判决第四项,并依法改判驳回郑州市**机具租赁站的原审诉求;本案上诉费全部由郑州市**机具租赁站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郑州市**机具租赁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河南国**限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同期银行贷款四倍适用问题是法官自由裁量权,法律上未有统一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河南国**限公司在原审已提出过7月3日之后的租金问题,原审判决已充分阐明。原审法院判定符合本案事实,河南国**限公司至今占用租赁物未归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国**限公司与郑州市**机具租赁站双方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应予认定。合同明确约定了“如不能再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费,逾期付款部分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但由于郑州市**机具租赁站已提出要求违约金减少的抗辩理由,因此原审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适当,本院应予维持。由于郑州市**机具租赁站还占有部分租赁物未予返还,影响了河南国**限公司收取租赁费的权益,因此河南国**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租金。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河南国**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8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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