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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其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豪诉称:2013年5月被告卢**向原告借现金3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共计3738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卢**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2013年5月24日被告卢**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卢**向原告借3万元的事实。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人卢**”。该《借条》上还有被告卢**的父亲卢**的签字。在本院审理李**诉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中民二初字第991号)中,经本院向卢**核实,卢**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卢**向原告李**出具《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卢**尚未返还上述《借条》载明的借款共计3万元,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当举证证明该借款已经返还,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并无书面约定,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双方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在原告向**主张其权利之日前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自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6月6日)起,被告应当及时还款,否则构成违约,应当负担自2014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相当于同期同类银行贷款的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7380元,本院支持的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人**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余的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人**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元,由原告李**负担185元,被告卢**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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