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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郑州市**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新与被告郑**程有限公司(兴**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新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新诉称:2012年7月11日,原告以郑州市**赁站名义与被告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双方主要约定由被告兴教工程公司租用原告钢管、扣件等用于建筑工程施工,并对租赁物的租赁单价及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截止2014年4月30日前被告欠原告租金5728.63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还有部分租赁物没有返还,应予返还,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728.63元及违约金3310元;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包括钢管654.5米、扣件1650套,若不能返还则按租赁物价值赔偿原告损失,钢管7854元、扣件7425元;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及附件《租赁物验收标准和维修赔偿标准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魏**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4页;

二、《郑州市**站租赁物物资发货单》共计9张;

三、《郑州市**站租赁物物资回收单》共计12张;

四、《郑州市**赁站合同结算明细表(品名)》共计22张,系2012年7月至2014年4月。

上述证据证明:1、原、被告租赁合同关系;2、原、被告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管辖及租赁物资丢失赔偿标准;3、被告指定委托代理人魏**;4、双方合同履行情况、被告欠付租赁费数额,以及未归还租赁物资的数量。

被告**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的主要证据均系原件,且能够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也可以证明被告使用原告租赁物及支付租赁费用的相关情况,被告兴教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7月11日,郑州**兴租赁站与被告**公司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一份,出租方加盖有郑州**兴租赁站的合同专用章,承租方加盖有郑州市**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双方主要约定:”被告**公司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机具,规格和数量以发货单为准,租赁单价为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5元/套/天;租赁期限以实际租赁时间为准,具体以被告**公司到原告仓库提货之日起到用完租赁物,并将租赁物送回出租方仓库并按原告规定验收完为止;租费的结算以被告**公司签字的收货单填列的时间、数量和本合同规定的租赁单价为依据,自被告**公司到原告仓库提货的当日起至被告**公司将租赁物送回原告仓库验收完的当日止。租费每个月结算一次,被告**公司应在下月5日前到原告处核对清单签字并付清款项,否则视为被告**公司认可出具的《合同结算明细表》的内容;被告**公司对所租用租赁物的使用、维护和保养负有全部责任。送回租赁物前,应对租赁物进行维修整理、清理、涂油,达到原告的租赁物验收标准,如有损坏,要按原告的维修规定交纳维修费,如有丢失或者严重损坏,需按约定赔偿,双方约定的《租赁物验收标准和维修赔偿标准》是本合同的附件,丢失赔偿标准为钢架杆21元/米、管卡扣件4.8元/个;被告**公司委托魏**、魏法全签订合同,办理发货回货及合同结算等相关手续的代理人;被告**公司如不能在每个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费,逾期付款部分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

2012年7月11日起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租赁物,由被告委托代理人魏**负责办理有关手续。2012年8月27日起被告开始陆续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双方发货、收货均签署有《郑州**兴租赁站租赁物资发货单》和《郑州**兴租赁站租赁物资回货单》。依据原告黄**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魏**签字确认的《郑州**兴租赁站合同结算明细表(品名)》,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兴教工程公司应付租赁费总计30885.54元,另还有钢管654.5米、扣件1650套在租,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没有归还。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兴教工程公司已支付租赁费总计30800元。

另查明:原告黄*新系郑州市**赁站业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在原告交付租赁物给被告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租赁费并及时归还租赁物。在被告委托代理人魏**于2013年4月30日最后一次签字确认《郑州市**赁站合同结算明细表(品名)》后,被告仍租赁使用原告钢管654.5米,扣件1650套,但直到原告主张的2014年4月30日被告仍没有支付上述租赁物的租赁费,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单价标准,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5元/套/天,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应付上述租赁物在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使用费5643.09元。另被告在2013年4月30日前应付租金30885.54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租金30800元,故被告尚欠2013年4月30日之前的租金58.54元,两项合计,被告截止2014年4月30日,尚欠原告租金5728.63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5728.6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关于”租费每个月结算一次,被告兴教工程公司应在下月5日前到原告处核对清单签字并付清款项;被告兴教工程公司如不能在每个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费,逾期付款部分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的规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上述约定的违约金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310元没有超过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应予支持。被告欠付租金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已足以造成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原告可以行使解除权,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未返还的租赁物,依据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7月30日之间的九份《郑州**兴租赁站租赁物资发货单》、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4月14日之间的十二份《郑州**兴租赁站租赁物资回收单》,被告累计占有钢管654.5米、扣件1650套未还,对于这部分租赁物,被告应当在双方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后及时返还;返还不了的,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的附件,被告应当按照钢管21元/米,扣件4.8元/套进行折价赔偿,即钢管赔偿13744.5元,扣件赔偿7920元,现原告自愿降低赔偿请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钢管7854元(12元/米),扣件7425元(4.5元/套)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黄*新与被告郑**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

二、被告郑**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新租金5728.63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3310元,以上共计9038.63元;

三、被告郑**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黄*新钢管654.5米、扣件1650套;如不能返还,按钢管12元/米,扣件4.5元/套折价赔偿原告黄*新的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元,财产保全费320元,两项共计728元,由被告郑**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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