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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交**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集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达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郑**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韩**、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日3时00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666公里加800米西半幅,王**驾驶郑**集团所有的豫AG6230(豫AE301挂)车与张**驾驶的豫EJK999(豫ER782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察总队二支队处理,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河南**事务所评估,豫ER782挂车损失总值为9130元,豫AG6230牵引车总损失为159895元。为此,郑**集团支出评估费6860元、抢险施救服务费4000元。郑**集团的驾驶员王**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膝关节皮下积血并韧带损伤,郑**集团为其在郑州**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8309.6元。事故发生后,郑**集团已赔偿豫ER782挂车车主各项损失9130元。另查明,豫AG6230(豫AE301挂)号车辆在信达**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07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保险金额5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条款。因郑**运集团与信达**公司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故郑**集团诉至该院,请求判令:1、赔偿郑**集团已赔付的第三方损失9130元;2、信达**公司按保险合同赔付郑**集团车辆损失及其他损失179755元;3、诉讼费用由信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郑**集团为其豫AG6230(豫AE301挂)号车辆在信达**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郑**集团在车辆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合同范围内的损失,信达**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该案中,郑**集团的豫AG6230(豫AE301挂)车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其驾驶员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该事故给第三人及郑**集团造成的损失,信达**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郑**集团已赔偿豫ER782挂车车主的各项损失9130元,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范围,由估价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予以支持。郑**集团主张的车辆损失159895元、车辆施救费4000元、评估费6860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郑**集团为驾驶员王**支出的医疗费8309.6元,合法有据,属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赔付范围,该院予以支持。信达**公司的辩称意见,因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郑州交**责任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88194.60元(包括豫AG6230车辆损失159895元、豫ER782车辆损失9130元、评估费6860元、车辆施救费4000元、医疗费8309.60元);二、驳回郑州交**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39元,由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信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法院判决信达**公司承担豫AG6230(豫AE301挂)车损159895元,豫ER782车辆损失9130元、评估费6860元、车辆施救费4000元,共计179885元与实际损失不符。根据《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车辆的保险金额,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后的金额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故豫AG6230主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97704元,信达**公司不应承担超出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二、豫ER782车辆的实际损失3000元左右,郑**集团单方委托鉴定车损为9130元,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改判信达**公司对郑**集团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付;二、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郑**集团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运集团答辩称:一、信达**公司错误理解和适用《特种车保险条款》中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确定了三种保险金额的约定,本案保险金额属于第三种,即协商确定。而信达**公司上诉称本案保险金额属第一种,即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以及其关于郑州交运集团不足额投保的观点,有悖合同约定且无事实依据。二、《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三十三条针对三种保险金额确立了两种赔偿方式:1、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赔偿方式;2、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赔偿方式。信达**公司错误地适用了第一种方式,而本案应当适用第二种方式。三、信达**公司关于豫ER782车辆损失问题,信达**公司至今未有任何事实证据支持其观点,依法不应采信。四、信达**公司称总损失中不应含有购置税的理由不成立,折旧率按0.6%无依据,且不符合现行法规。依据商务部令2012年第12号文件《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涉案车辆报废年限已由原八年增加至十五年,而信达**公司仍按八年报废年限计算折旧率,明显与现行新规定不符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集团为其豫AG6230(豫AE301挂)号车辆在信达**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关于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07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保险金额5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条款的约定是双方通过协商确定的保险金额的赔偿方式,符合《特种车保险条款》的规定,应作为双方理赔的依据。原审法院判决信达**公司承担豫AG6230(豫AE301挂)车损159895元,豫ER782车辆损失9130元、评估费6860元、车辆施救费4000元,共计179885元,符合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信达**公司上诉称豫ER782车辆的实际损失为3000元左右,郑**集团单方委托鉴定车损9130元不实,但却没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信达**公司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8元,由上诉人信达**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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