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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华宇广**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华宇广**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宇广**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5月5日,原告以经营的郑州**源钢管扣件租赁站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用于鹤壁福运小区8-15号楼工程施工。原告按约提供了租赁物。截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欠租金307113.84元未付及部分租赁物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金307113.84元及违约金150000元;2、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3;判令被告返还被告返还租赁物钢管4130.7米,扣件1378套,顶丝490个,炮筒13个,若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钢管103267.5元,扣件8268元,顶丝13720元,炮筒260元;以上共计582621.34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提供的证据有:1、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1份;2、出库单8张,入库单13张;3、租金结算清单23页。

被告辩称

被告华宇广泰**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华宇广泰**限公司不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原告以经营的郑州**源钢管扣件租赁站与被告华宇广泰**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顶丝等物资用于鹤**小区8-15号楼工程施工。钢管租赁单价为每天每米0.0095元,扣件租赁单价为每天每套0.0045元,顶丝租赁单价为每天每套0.03元,在供货时按实际数量及天数计算。被告在办租赁手续时,应出示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指派本单位员工徐**、胡**前往原告处领取租赁物资。租费从出库之日到入库验收完毕止,按日历天数计算。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被告应在次月5日前到原告租赁站核对清单签字并付清款项,否则视为默认。不按期结算租金的,按每天应交租金的2%作为违约金。如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资损坏、丢失的按照钢管每米25元,扣件每个6元,顶丝每套28元赔偿,丢失物资的租金截止到被告的赔偿金到账上为止,租赁物资需要维修的将收取扣件维修费每套0.15元,顶丝每套0.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截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欠租金307113.84元未付,另有钢管4130.7米,扣件1378个,顶丝490套,炮筒13个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经营的郑州**源钢管扣件租赁站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支付租金307113.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明其实际损失的证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以307113.84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租赁物损失若不能返还,则按双方约定的价格进行赔偿,其中钢管4130.7米米,每米按25元计算,计款103267.5元;扣件1378个,每个按6元计算,计款8268元;顶丝490套,每套按28元计算,计款13720元。因原告未提供炮筒的价格证明,对该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王**以郑州**源钢管扣件租赁站名义与被告华宇广泰**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华宇广泰**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租金307113.84元元,并支付以307113.84元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华宇广泰**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的租赁物钢管4130.7米,扣件1378个,顶丝490套、炮筒13个,若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钢管103267.5元,扣件8268元,顶丝13720元;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6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华宇广泰**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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