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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与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褚*林诉被告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承建马寨镇日钢天宇厂区职工宿舍和办公室,共四层总面积约1816平方米,双方对施工内容、承包方式、施工期限、质量保证、工程费用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为被告建造房屋,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因资金不到位,双方协商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协议终止了建筑施工合同。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一个月内给付,但被告至今一直未予给付,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4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终止合同通知书一份;3、欠条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不属实,双方工程并没有实际结算,关于建设工程纠纷,被告将另行进行诉讼并申请鉴定,当时欠条实际情况是原告欠材料款并不是工程款。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民用建筑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二七区马寨镇日钢天宇厂区内职工宿舍和办公室,双方对施工内容、承包方式、施工期限、工程预算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后双方于2014年3月11日约定中止该合同的履行,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便条一张,显示:“欠工程款4万元(肆万元),一个月给这4万元正,张**,2014、3、11”。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3月11日,被告张**向原告褚**出具的便条,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便条显示,被告同意在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无故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双方工程并没有实际结算,欠原告的是材料款并不是工程款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向原告褚**支付工程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止)。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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