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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二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被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13日,刘**向郭**借款200000元,但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而是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合同内容为:刘**自愿将坐落在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代庄街汇景嘉园小区16号楼3单元四楼西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9.56平方米)卖给郭**;房屋总价款为2000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当日,刘**向郭**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郭**房款现金200000元(汇景嘉园16号楼三单元四楼西户)。”同日,刘**向郭**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郭**现金200000元整。自2011年6月13日-9月12日。如到期不还愿赔偿本金的10%。”2013年1月7日,郭**向刘**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刘**替刘**还款贰拾万元整。”2015年3月18日,郭**以要求刘**返还购房款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郭**、刘**双方于2011年6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实系借贷关系,故郭**要求解除该合同,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刘**辩称房屋买卖合同中的购房款200000元系借款,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但刘**辩称该200000元借款已偿还,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这一事实,故对刘**此辩称,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对郭**要求刘**返还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郭**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亦无催要证明,原审法院支持自起诉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郭**2000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刘**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我方与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系将房屋作为借款的担保,该案构成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变相对借款进行担保,因此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只是具体实现担保债权的方式。该合同虽已成立,但属于我方与郭**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变相约定将担保财产归出借人所有,符合流质契约的要件,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二、原审判决程序不当,认定事实错误,超出郭**诉请判决。郭**诉请我方返还购房款20万元,却在一审庭审中又提交了一份20万元的“借条”,我方已经针对郭**的诉请提交了20万元的还款收据,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不予认定我方已经归还郭**诉请的欠款,这等于实际上认定了郭**诉请标的为40万元,超出了郭**的诉请范围。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驳回郭**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郭**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在审查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基础上,认定刘**与我方发生两笔借贷关系,我分别向刘**借贷20万元,共计40万元。刘**出具一份20万元收条,系偿还其中一笔20万元借款。另认定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购房款20万元系借款。二、刘**曲解原审判决,其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上诉。一审判决认定两个事实:第一、双方有借条的借贷20万元事实,且该借款已清偿;第二、双方因房屋买卖合同而形成的借贷20万元事实。因此,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共计40万元是认为购房款20万元以及借条20万元,并未超出我方诉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刘**提交汇款单一张,证明:刘**于2013年2月7日委托其兄刘**通过工商银行向郭**转款20万元。郭**认为该笔汇款与其2013年1月7日向刘**出具收条所载明的20万元系同一笔款,由于本人疏忽大意,在工商银行出具收到条时,把2013年2月7日写成2013年1月7日。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认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的当天向郭**共借款40万元,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证明刘**向郭**借款20万元,刘**向郭**出具借条载明金额为20万元。刘**于一审提交的收条系偿还借条所载明的20万元借款,郭**已提交刘**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刘**二审提交的汇款单,郭**对此做出了合理解释,本院认为,郭**出具收条所载明的20万元与汇款单所载明的20万元应系同一笔款项。刘**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偿还了下欠20万元债务,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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