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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长葛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长葛**管理处公共道路妨害通行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因与被告长葛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长葛**管理处公共道路妨害通行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长葛市住建局、长葛**管理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胥红亮、被告长葛**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8日,原告驾驶豫KJC767号车行驶至长葛市溢水路南段时发生单方事故,致使车辆严重损坏、原告严重受伤。原告车辆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但原告的人身损害保险公司仅赔偿30000元(保险限额),原告大部分损失没有赔偿。原告认为事故路段由被告管理养护,事故系被告在事发路段非法设置路障产生,二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存在严重过错。根据《公路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二被告应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8038.3元。

被告辩称

被告长葛市住建局辩称:1、被告住建局主体不适格,被告住建局非路桩的设置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如原告诉称事实存在,其系原告未按照法律规定,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未系安全带,超速等行为导致。原告损失已经由保险公司理赔,原告的其他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3、原告的赔偿数额违反法律规定,请合议庭酌定。

被告长葛**管理处辩称:我处的意见同住建局意见一样,我处不是路桩的设置人,且对道路尽职尽责,本案非因道路质量所引起的,故我处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证明、现场照片、原告户口本一组,证明事故发生属实,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医疗费、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及鉴定费花费情况。3、政府工作通报及长葛市城乡总体规划修编各一份,证明路桩设置是人是长葛市住建局,事发路段是长葛**管理处管理。

被告长葛市住建局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政府工作通报一份,证明事发路段地埋式路桩非住建局设置,市政府安排住建局设置的是活地桩。2、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明:1事发地桩为地埋式;2、路桩间距符合肇事车辆的通行条件,原告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宽度1.82米;3路桩是红白相间具有警示意义,原告系个人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撞到路桩上。

被告长葛**管理处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事故证明,两被告认为事故证明不是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照片系原告单方制作,应不予采信。户口本没有原件。本院审核后认为虽事故证明不是责任认定书,但也足可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照片虽系原告提供,但制作人非原告,而是要对原告进行赔偿的事故车辆投保保险公司所制作。原告户口本,经落实属实。故对原告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对原告证据2,两被告认为系复印件且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医疗手续确实是复印件,但原件亦在本院其他卷宗中,原告已提供,鉴定虽系单方委托,但被告没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对被告异议不予采信,原告证据2为有效证据。对原告证据3,被告住建局认为证明不了是其设置的地桩。被告长葛**管理处对事发路段是其管理无异议。本院审核原告该证据后认为

政府工作通报第一项显示,“彭花路与溢水路交叉口、膨化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在原地桩基础上,设置活地桩,地桩位置向南移至接近膨化路处,地桩钥匙由住建局负责保管”。该通报第六项显示“以上六个路口,由住建局统一负责设置地桩”。从该通报中可以看出对该路段设置的地桩及对该路桩的管理均有被告长葛住建局负责,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住建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长葛**管理处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18日凌晨1时左右,在长葛市溢水路南段,原告陈**驾驶豫KJC76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车辆正前方中部与设置在路上的隔离墩相撞,造成原告陈**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陈**受伤后被送往河**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9天,花去医疗费用120703.32元。原告陈**的伤情被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十级两处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

查明:事故现场处共有路桩4个,有5个空挡供车辆通行。其中空挡宽度为2.44米或者2.23米。原告陈**驾驶车辆宽度为1.82米(见豫KJC767号车辆行驶证)。原告陈**发生事故系其由北向南斜行、车头正中撞向第三个路墩(见事故现场照片,自西向东数)所致。

查明:事故现场路桩系被告长葛市住建局在长葛市政府规划下设置并管理,被告长葛**管理处系路面的维护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陈**交通事故属单方事故。原告陈**诉被告长葛市住建局、长葛**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该两个被告有过错。政府规划设置地桩的目的是限制载重车辆进入市区,维护的是大多数人及社会公共利益,路桩间的距离不影响非载重车辆的通行,具有驾驶资格的人一般均能顺利通过地桩。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如一时疏忽或者驾驶技能的高低因素轿车与地桩发生刮擦的可能性是存在的,但刮擦的部位应是车辆的前方边缘及侧面。但从本案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看,豫KJC767号轿车系斜行中前方中间部位与地桩相碰,而且轿车毁坏极为严重,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该事故的发生应是驾驶员驾驶车辆不当行驶而与地桩迎面相撞所致,豫KJC767号轿车驾驶员即原告陈**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被告长葛**管理处、长葛住建局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对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保安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84元,由原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向许昌**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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