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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万里运输**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昌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2)魏*一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昌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田**,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25日,原告(被保险人)许昌万里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保险人)中华联**昌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为了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河南省政府《关于在全省实施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制度的通知》精神,确保甲方客运车辆在运营过程中存在的风险进行风险转移,使受害人在遭到风险时能够及时得到经济补偿,为甲方创造一个良好的经营环境,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投保车辆范围:甲方所属所有营运客车(包括农村班线、普通班线、旅游客车、包车、公交线路和高速班线)。二、投保方式及保费:采取所有客车一次性投保方式,保费根据最大优惠政策,甲方一次性向乙方交缴保费80万元(捌拾万元)并提供贵公司所有参保客车清单。三、保险标的及责任:甲方客运车辆所载的全车人员和按照**务院道路交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免费乘车的人员。保险责任详见《中华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四、保险金额:市区内营运客车每座赔偿限额为10万元,跨市(省内)营运客车每座赔偿限额20万元,跨省营运客车每座赔偿限额为30万元。五、保险期限:一年,即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六、特别约定:甲方必须提供所有参保客车清单,但在保险期间内增车不再加收保费,减车也不再减保费。七、本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各存壹份。附:《甲方参保车辆明细表》。双方签订的保单载明,保险期限为2008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金80万元。

2008年6月13日7时10分许,岳**持B1驾驶证驾驶严重超载的豫K60379号中型普通货车,沿省道豫S1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2KM+150KM处,与李**驾驶超员的豫KB5769号中型普通客车(该车在新修大同路上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豫S103线交叉口左转弯)相撞,造成豫KB5769号车驾驶人李**及同车乘车人罗**、谢**、郭*、樊**、连**、郭**、杨**、刘**九人死亡,谢**、王**、李**、牛**、魏**、楚**、刘*、李**、银**九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岳**弃车逃逸,并于2008年6月16日投案。该事故经禹州**警察大队认定,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项之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一)款之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四)款之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一)项之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因李**、岳**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李**、岳**应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罗**、谢**、郭*、连**、郭**、樊**、杨**、刘**、谢**、王**、牛**、魏**、楚**、刘*、李**、银**、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牛**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运输合同纠纷诉讼,该院判决限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牛**各项损失共计448212.42元(已扣除许**公司等单位垫付的195000元)。一审判决后,许**公司不服,上诉于许***民法院。许***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牛**与许**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许**公司赔偿牛**430000元;伤者李**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运输合同纠纷诉讼,该院判决限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各项损失共计290000元(已扣除许**公司等单位垫付的160000元)。一审判决后,许**公司不服,上诉于许***民法院。许***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李**与许**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许**公司赔偿李**278000元;伤者魏**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运输合同纠纷诉讼,该院判决限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魏**各项损失共计59271.38元(已扣除许**公司等单位垫付的127000元)。一审判决后,许**公司不服,上诉于许***民法院。许***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魏**与许**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许**公司赔偿魏**52000元;伤者王**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运输合同纠纷诉讼,该院判决限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各项损失共计423187.29元(已扣除许**公司等单位垫付的285000元)。一审判决后,许**公司不服,上诉于许***民法院。许***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王**与许**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许**公司赔偿王**410000元;伤者李**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运输合同纠纷诉讼,该院判决限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各项损失共计131010.67元(已扣除许**公司等单位垫付的54300元)。一审判决后,许**公司不服,上诉于许***民法院。许***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李**与许**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许**公司赔偿李**125000元;伤者银**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运输合同纠纷诉讼,该院判决限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银**各项损失共计6133.5元。一审判决后,许**公司不服,上诉于许***民法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计算银**的损失有误,遂依法将银**的各项损失变更为6312.2元。后银**与许**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许**公司赔偿银**6000元;伤者谢**(曾用名:谢**)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运输合同纠纷诉讼,该院判决限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谢**各项损失共计143235.56元(已扣除许**公司等单位垫付的105000元)。一审判决后,许**公司不服,上诉于许***民法院。许***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谢**与许**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许**公司赔偿谢**130000元。关于运营区间为禹州—许*的豫KB5769号客车是属于市区内营运客车,每座赔偿限额10万元,还是属于跨市(省内)营运客车,每座赔偿限额20万元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许**公司举出万**司08年营运客车明细表及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发票各一份。证明豫KB5769号客车属跨市经营车辆,该车每座承保金额为20万元及原告为豫KB5769客车交保险费的事实。被告中华联**昌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内部所做凭证,且明细表中豫KB5769号客车的运营区间并非跨市,而是市内跨区运营,并举出(2010)许*二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豫KB5769客车禹州至许*为县际客运班线,而非是原告主张的为跨市营运车辆,且许***民法院对该事故车辆按每座10万元赔偿予以确认的事实。原告许**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许**公司举出万**司08年营运客车明细表中运行区间为禹州与许*之间的行驶区间标注不一,有的为跨区(豫KB5769等),有的为区内(豫K25599等),有的为跨市(豫K26578等)。在禹州与方山之间的行驶区间标注也不一,有的为区内(豫K72258等),有的为跨区(豫K73228等),该表由许**公司打印而成。被告所举的(2010)许*二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属生效判决,且该判决对豫KB5769号客车属于市区内营运客车进行充分论证并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明显高于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因此,许*与禹州之间营运的客车应属于市区内营运客运车辆,每座赔偿限额10万元,并非跨市(省内)营运客运车辆,每座赔偿限额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许**公司与被告中华联**昌公司所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协议书》以及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所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对承运人依法赔偿后,被告应依照所签订的上述协议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关于运行区间禹州—许昌的豫KB5769客车是属于市区内营运车辆,每座赔偿限额10万元,还是属于跨市(省内)营运客车,每座赔偿限额20万元的问题,因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故应认定属于市区内营运车辆,每座赔偿限额10万元。被告中华联**昌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许**公司赔偿给牛**100000元、李**100000元、魏**90800元(原告主张)、王**100000元、李**92564元(原告主张)、银**3050元(原告主张)、谢**100000元,以上共计586414元。原告许**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许**运输**限公司保险赔偿金586414元;二、驳回原告许**运输**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71元,原告许**运输**限公司负担45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负担8321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许昌万**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所举的判决书、保监会文件等证据均系间接证据,不能推翻上诉人提供的《道路客车承运人责任保险协议书》、《万*公司08年营运客车明细表》、《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编号0741004854的保险证》等直接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豫KB5769号客车属于市区内营运客车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本案中《万*公司08年营运客车明细表》系万*公司与中华**公司之间签订的《道路客车承运人责任保险协议书》的附件,是协议履行的依据,如果没有明细表,协议根本无法履行,因此如果中华**公司认为该表不真实,是万*公司自己打印的,那么其应该提供所谓真实的“客车明细表”,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万*公司08年营运客车明细表》显示的禹州至许昌之间的行驶区间标注不一,有的为跨区(豫KB5769),有的为区内(豫K25599),其标注不一是中华**公司认可的,豫KB5769客车标注为跨区营运,与《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编号0741004854的保险证》所显示的跨区营运,保险限额20万元是一致的。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承担的诉讼费比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给付上诉人保险金320664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辩称,营运客车明细表、保险单和保险证已经经法院认定为10万元标准,诉讼费已经有民事裁定更正了。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情况并征求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所签保险合同中关于豫KB5769的保险限额究竟是10万元还是20万元。

在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

在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305号裁定书一份,证明上诉人的再审申请已被省法院驳回。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裁定错误,正在对该裁定提出抗诉申请。本院认为该裁定是生效的法院裁定书,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昌万**有限公司认为双方所签保险合同中关于豫KB5769的保险限额是20万元,因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本院(2010)许*二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305号民事裁定书是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且该两份裁判文书对豫KB5769号客车属于市区内营运客车和该车的每座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限额为10万元进行了充分论证并予以确认,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又称其承担的一审诉讼费过高,因一审法院对此已经通过该院(2012)魏*一初字第306-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纠正,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6110元,由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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